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04民初7524号
原告:平阳县上道石材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6MA2BWUY46Y。
经营者:谢尚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格,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牛山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7286094XJ。
法定代表人:王俊。
原告平阳县上道石材厂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平阳县上道石材厂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阳县上道石材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平阳县上道石材厂负担。
审 判 员 余立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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