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神龙装饰有限公司

***与西安神龙装饰有限公司、**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西民三终字第00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4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神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11号东馨花园22号楼3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0年4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神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神龙公司向大石桥市高庄星火***(以下简称***)支付轻烧粉款46125元。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2年6月30日大石桥市高庄星火***出具的证明,载明***以该厂名义对神龙公司、**让发生买卖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享有,神龙公司、**让所欠债务由***个人负责追回;二、营口市工商局南楼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因逾期未参加工商年检,于2012年8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平原审诉称:2002年其与神龙公司和***发生业务往来,其滚动式供货,对方滚动式付款,截止2009年神龙公司和**让共欠其货款49000元。此后其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请求依法判令:神龙公司和**让支付欠款及损失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让原审辩称:1、本案是神龙公司与***之间的供货合同纠纷,其不是供货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拖欠货款责任人,作为被告不适格;2、***系***业务人员,不应当作为原告来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两份证明,其实际上是以***的名义与神龙公司和***发生买卖关系,且**让也辩称本案是神龙公司与***之间的供货合同纠纷,***作为该厂业务人员不应当作为原告来主张权利。现***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不能证明其个人与神龙公司和**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全额退还***。
宣判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其与神龙公司和**让之间长期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对方欠其货款49000元,是不争的事实。2、其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神龙公司和**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以其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审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提交***出具的证明载明其系以该厂名义对***和神龙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其亦承认与神龙公司系挂靠关系;2003年5月收款收据载明系神龙公司向***支付货款,***亦未能证明其与***和神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明虽载明买卖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由***享有,但***未能证明该让与行为已征得***、神龙公司的同意,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显属不适格。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车宾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