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盛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榆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宏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8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榆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陕西宏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占丽。
再审申请人陕西榆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宏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陕0825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陕西榆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陕08民申6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宏盛公司未按原《造林绿化施工合同书》的要求进行施工,故实际验收工程总价为2060588元,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2617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由定边县林业局将工程款打给申请人,再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2013年9月份,部分工程经验收后林业局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96883元,申请人扣除转让费及相关费用后支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338000元,剩余款项林业局并未向申请人支付。但在本案执行阶段法院已在林业局协助下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宏盛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下欠工程款1809500元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2、被申请人一直知道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及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原审却未电话通知或直接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径行公告送达,导致申请人不知情,剥夺了申请人辩论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再审。再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宏盛公司辩称,2015年9月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转包工程,因受合同相对性原则限制,被申请人无法申报验收全部工程,导致工程验收价款与合同价款形成差额,工程差额原因是申请人不积极作为造成的,故工程差额理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无过错责任,理应获得全部工程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曲解原生效判决,其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下欠工程款数额和利息的问题。经查,涉案工程经定边县林业局招标,由榆源公司竞标承包,榆源公司转包与宏盛公司,依据榆源公司与宏盛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程转让合同》约定,宏盛公司必须依据原合同《造林绿化合同书》的约定施工及验收,原合同还约定由定边县林业局及相关部门验收工程后最终确定工程款数额。2015年9月份,定边县林业局依据合同约定经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验收确定工程价款为2060588元,而原审判决仅依据宏盛公司提交的《定边县2013年城郊防护林绿化工程2015年检查验收及兑现情况表》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价款2617500元,缺乏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重审时应当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进而再确认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关于利息的问题。经查,原《造林绿化合同书》中并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及违约责任,《工程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税金由宏盛公司承担。定边县林业局于2013年9月份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第一次验收后向榆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96883元,榆源公司扣除47万元转让费后,向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38000元,剩余188883元未支付,宏盛公司支付税金22701元。据此,原审认定榆源公司欠付宏盛公司第一期工程款211584元,并认定榆源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起向宏盛公司支付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判决结果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转让合同》约定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重审时应查清榆源公司欠付工程款188883元的原因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的时间,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再确定榆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定边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马榆平
审判员  尚二平
审判员  高 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蔺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