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24民初1617号
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强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强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将被告承包的楼观新镇项目工程分包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根据图纸全部完成施工竣工。后于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封账结算,至今仍下欠1574701.46元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74701.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建安装公司辩称,对封账协议以及后期付款情况和原告催收函无异议,被告方未付款原因是因为建设方欠付被告方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6条第6款约定:“若业主资金到位不及时,甲方也不向乙方拨付或垫付任何款项”,被告已经按照业主所给的付款比例付给原告。2.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含有5%的质保金,被告在收到建设方退还的质保金一个月后才能付给原告,现在建设方并未向被告退还质保金。3.关于原告承担的施工任务中有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组织另外的人员进行了维修,共花费7229元,这部分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楼观新镇安置小区B、C地块二标段第一工区的施工承包方。2011年4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被告的楼观新镇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签订《楼观新镇安置小区B、C地块二标段第一工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楼观新镇安置小区B、C地块二标段C13、C14、C15、C16号住宅楼和C27A、C27B、C28号商铺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暂定承包合同总价16991070元。该合同第六条3、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甲方每次收到业主支付计价款后,按乙方实际工程量参照业主付款比例对乙方计价,扣除税金、罚款等费用后,计价款5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甲方与业主完成工程决算收到决算款后支付给乙方完成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筑行业标准及与业主的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退还的质保金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6、若业主资金到位不及时,甲方也不向乙方拨付或垫付任何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4年底,原告工程竣工并由通过被告验收。2015年2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决算,达成《合同封账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根据“楼观新镇安置小区B、C地块二标段C13、C14、C15、C16号住宅楼、C27A、C27B、C28号商铺的土建、安装工程”的合同,乙方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15年2月12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19179821.89元。甲方已支付价款16005120.43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958991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除支付原告160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扣款单》1份,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维修花费了7229元。但被告承认未向原告提出维修事宜,也未向原告送达《扣款单》。被告又以业主资金不到位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但未向本院提交业主资金不到位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已与发包方就其承包的楼观新镇安置小区工程的所有工程于2015年底进行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楼观新镇安置小区B、C地块二标段第一工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从合同成立之日起,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定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及决算,被告理应按照决算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否则构成违约。双方对《合同封账协议》及被告后期付款协议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认为质量保修期已过,工程款不应扣除保修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修期限,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保修期限。原告所施工为土建、安装工程,其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原告称被告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底,但未提出具体时间,本院确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12月31日。据此,本案保修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应在届满之日,主张退还保修金。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扣款单》中所提出的维修费用,被告承认未向原告提出维修事宜,也未向原告送达《扣款单》,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业主资金不到位而拒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应当是明确的、合法的,而以业主资金是否到位来作为被告付款的条件,违反了合同法所倡导的公平正义原则。另外,被告在本案中也未向本院提交业主资金不到位的任何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5710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9486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中建安装公司负担4486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