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原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任作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2民初1168号
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原金鼎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茹,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作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茹,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原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任作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红,被告三原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任作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强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32100.3元、管理人员工资21000元、面包车租车费用7000元、机械租赁5000元、材料运输费60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32000元、工程款利息55704元,合计358804.3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三原县“丝路明珠”服务基地一期打桩、护坡和防水工程承包给甲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承诺所签工程协议未能履约,由其本人负责清偿此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迅速组织人员准备开工,但在工人入驻工地后,却因被告原因不能如期开工。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要求暂缓支付,原告表示同意。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让原告管理工地、打扫工地内卫生并对工地内的一幢房屋进行翻新装修(包括防水;更换门窗和玻璃;隔断、拆墙、拆地砖、脚线及修补原暗线盒、修水池;水电;涂料;门窗翻新;卫生间等),具体费用待双方结算后支付。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成工程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数额为232100.3元。同时,原告为被告管理工地产生管理人员工资、租车费、机械租赁费、材料运输费3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原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工程款及人员工资无具体数字;2、金鼎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属实,但双方并未按照工程协议进行施工,原告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保证金50万元的义务,仅支付20万元保证金,且被告金鼎公司已全额退还至原告,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不存在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所诉的打扫工地、房屋翻修等项目确实存在,但是关于项目的工程量以及其他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并未向金鼎公司报备,双方如何结算也未约定。同时,原告私自停止干活给金鼎公司造成损失,金鼎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4、关于材料运输费、机械租赁费等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其系原告日常工作管理的支出,被告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作霖辩称,金鼎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任作霖系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职务行为,与任作霖个人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作霖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各个项目有无事实依据,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协议书一份,2016年11月16日签订,证明双方就所涉工程签订过协议,但项目本身工程没有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只支付了20万元;
2、电子支付回单一份,证明向任作霖汇款20万元;
3、收条一份,2016年11月16日,证明双方仅履行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其余的项目没有进行。
经被告金鼎公司质证认为,对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双方确实签署过关于丝路明珠工程的协议,但是原告未能履行缴纳合同保证金的义务,导致合同未能按时履行,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保留起诉的权利;对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经被告任作霖质证认为,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金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作为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收条属于职务行为,因该协议未能按时履行,2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退还至原告公司,故任作霖不承担责任。
4、工程明细单,2017年5月15日,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232100.3元。
经被告金鼎公司质证认为:对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工程明细单中打扫、卫生的项目以及人员费用双方未进行核算,工程总费用的数额需要经双方对账后确认。
经被告任作霖质证认为:对4,系原告提供的与三原金鼎置业的联系单,与其个人无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5、收条1张(2017.3.2运费计750元);领条3张(2017.3.7运费800元、2017.4.5运费3600元、2017.3.26租车费用6400元)、工资单1份、考勤表2张,证明因被告让原告管理工地产生的运输费、租车费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以上都是原告支付。
经被告金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张领条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金鼎公司存在关联性,该笔数额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具体数额被告无法核实,即使产生也不应该由被告金鼎公司承担,该领条明确载明是从周至县至三原县是为原告所运输办公家具、机械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即使产生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考勤表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公司自行雇佣由原告自行承担,看护场地、管理的费用,被告公司亦不承担。
经被告任作霖质证认为,与其个人无关系不承担责任。
6、本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冯文军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关于涉案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但被告公司一再推脱,最终没有进行完整的结算。
经被告金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仅能表明双方存在为解决工程款的事宜进行沟通,但对方的身份无法显示,并未体现要求对账,只是要求解决工程款。
经被告任作霖质证认为,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
7、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各项目的具体数额。
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无法一一对应,项目未实际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未支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单方计算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也显示公平,不予认可。
二被告未有证据提供。
经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有被告金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7系原告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告楼强公司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协议,约定金鼎公司将三原县“丝路明珠”服务基地一期项目打桩、护坡和防水工程承包给楼强公司,楼强公司需向金鼎公司支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的同时,时任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任作霖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楼强建筑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如所签协议未能履约,此款项由本人负责清偿”。2016年11月17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作霖的账户转账20万元。之后,因故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金鼎公司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原告。在此期间,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公司又在该工地从事其他工程项目。2017年4月13日经楼强公司核算,工程项目共计八项,工程总额为232100.3元,并制作工作联系单一份。2017年5月15日,经时任金鼎公司的工作人员褚志超签字确认。其中,褚志超注明:“电缆架线、接线人工费由三原金鼎置业承担,电缆仍归楼强公司所有;水电费用中扣除灯泡费用”。工作联系单中第五项(水电)中,第(3)主电缆架线、接线:440米*80=35200元。事后,原告楼强公司将所涉电缆取走。庭审中,原告楼强公司称,共为被告金鼎公司架设电缆440米,每米人工费为35元左右;认可灯泡系金鼎公司提供,数量为120个,每个市场价格为3.5元。被告金鼎公司称,架设440米的电缆人工费最多100元左右。工作联系单签订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证据中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公司核算,被告公司时任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已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核算。被告称一直不知核算结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鼎公司理应按照核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对架设电缆人工费部分各执一词,亦无相关证据及标准提供,对该部分的费用,可另案处理。对于该部分在核算单中的数额35200元,应从核算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灯泡款项的问题,原告认可系被告金鼎公司提供,应将该部分的费用即420元(120个×3.5元)从核算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工程款为232100.3元-35200元-420元=19648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面包车租车费、机械租赁、材料运输费等项目,未列入核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因所涉工程项目并未实际履行,保证金已退还,本案所涉工程与合同项目无关,原告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涉及;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最终双方确认核算的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相应的利息应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任作霖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任作霖只是对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偿付予以承诺,本案所涉工程其并未以个人名义参与其中,原告请求被告任作霖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原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480.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承担方式为: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80元,减半收取3340元,由被告三原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房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