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周 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24民初2450号

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周至县楼观镇八一村。

法定代表人:胡军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群让,系该书记兼村主任。

第三人:赵永平,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生,农民,住西安市周至县。

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赵永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张群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工程款137210元及延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财政补贴给付510000元,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167210元,有第三人代表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给付了30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未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上诉请。

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8年5月张群让当选的楼观镇延生观村支部书记,2019年9月份当选了村委会主任。原告诉状所陈述系上届的事,上届村上的债权债务至今未向本届移交。据被告所知,确实是原告给村上硬化的道路,原告持欠条于2019年找过被告,该欠条加盖有村上的公章,被告认可。被告用承包款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意见先尽量归还原告欠款本金,至于利息原告暂不要主张了。

第三人赵永平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楼观镇延生观村为了硬化村四组、七组的道路,将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一次性发包给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5日,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楼观镇延生观村贫困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赵永平时任该村委会主任),合同还就价款、承包方式、质量等级、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0元(其中510000元为财政拨付)。2018年1月22日,时任村主任赵永平就欠付工程款向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胜利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内容为:“欠条 延生观村欠王胜利打路款 壹拾陆万柒仟贰佰壹拾元整 (167210元) 延生观村委会 赵永平 2018.1.22”。庭审中,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永平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欠条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虽向王胜利出具了欠条,但王胜利系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王胜利表示其代公司收该笔工程款,故该欠条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赵永平系时任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审理中,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赵永平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该款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故应从该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10元;

二、限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7210元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有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逸 男

书 记 员 付 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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