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4民初124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松,男,汉族,1990年4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城关镇。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02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陕西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琴,陕西承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建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松、金明,被告鑫丰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柯昌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3月13日之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20年4月12日至2021年3月1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71,7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2021年2月3日至今)未支付的工资32,625元(300元/天×21.75天=6,525元/月,暂行计算至2021年7月3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紫阳县城关镇2018年度第一批移民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由被告承建。2019年就城关镇某某村旧宅腾退工程的实施期间,被告招用了原告,并将承建工程的劳务安排原告进行施工,双方还签署了《宅基地腾退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期限为150天(5个月)。但施工协议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续签施工协议或劳动合同,继续安排原告为其提供劳动,从事宅基地腾退的施工工作。2020年5月22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拆除某某村金某祥宅基房屋时腿部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按照医嘱至今仍在家休养无法到岗工作。综上,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享有的各项待遇,无奈多次找寻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丰建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更无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201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宅基地腾退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在150天内完成紫阳县城关镇某某村旧宅拆除复垦工程,被告按每平方米13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事实上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量,协议到期后,考虑到原告系当地居民及双方合作关系,未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而是继续让原告按协议履行完约定的工程量。2020年5月22日,原告在拆除金某祥旧房时腿部受伤,被告立即将其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承担了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共计73,000余元。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出院,双方于2020年9月18日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3,000余元),双方就此事再无争议。被告分别于协议签订当天及2020年12月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也出具了收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且已依约履行完毕相应工程款支付义务,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鑫丰建设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腾退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对原告受伤的事情协商处理完毕。3、收条复印件三张(包含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手机银行电子回单三页),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赔偿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4、某某村***拆迁队腾退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所拆除的房屋属于双方宅基地腾退施工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内。5、紫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紫劳人仲案字[2021]22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是事实劳动关系。
经当庭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依据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份证据,证据内容一致,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紫阳县城关镇2018年度第一批移民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3日签订《宅基地腾退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紫阳县城关镇某某村旧房拆除复垦工程,工期150天,工程内容为图纸清单及腾退名单全部内容,工程价款依据拆除房屋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3元标准进行结算。由于旧房拆除复垦工作需要与当地腾退工作配合开展,原告未在协议期限内完成约定工程量,故协议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仍继续依据《宅基地腾退施工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2020年5月22日,原告在拆除紫阳县城关镇某某村金某祥家旧宅房屋时腿部受伤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63,000余元。原告出院后,双方于2020年9月18日就原告受伤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辅助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60,0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向被告追责及要求支付其他费用,双方就上述达成的协议内容签订了一份《工伤赔偿协议》,当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依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2020年12月2日紫阳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赔偿协议中以调解单位的身份加盖公章,同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40,000元,被告三次合计支付170,000元(含住院期间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被告在履行完《宅基地腾退施工协议》约定义务后,双方无任何劳务安排及因劳务产生的经济往来。2021年原告向紫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申请后,随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来衡量,而应从该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力服务时,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结合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的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是否具有从属性来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辩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义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查明案情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双方之间缺乏人身、组织及经济隶属性,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二)项内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3月1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在职期间未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