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8民初2683号
原告:**,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西安市鄠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丽,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辉,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职工,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第三人: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朱立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岸南,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强,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咸新区,身份证号码:620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第三人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10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3.7%清偿资金占用利息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案外人西安鑫德盛公司与案外人西安云中鸿公司签订了《桥架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西安鑫德盛公司以“工料全包”的形式承包西安云中鸿公司承接的“惠安集团科研一所桥架大修”工程。同日,原告又与案外人西安鑫德盛公司签订了《桥架安装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工料全包”的形式承包上述“惠安集团科研一所桥架大修”工程,同年8月4日,原告即进入第三人惠安公司项目工地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的所有工料全部由原告支出。2018年10月,工程完成后,原告向西安鑫德盛公司及西安云中鸿公司索要承包款,西安鑫德盛公司推脱未承包该项目,告知原告向西安云中鸿公司索要。原告向西安云中鸿公司索要,西安云中鸿公司告知该工程并非其公司承包,该工程实际为被告鑫丰公司承包第三人惠安公司的项目,第三人西安云中鸿公司的法人实际为被告鑫丰公司该项目的经理。原告又多次寻找被告鑫丰公司要求支付承包款,但是被告鑫丰公司以原告不能提供该项目验收清单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找到第三人惠安公司,其告知原告,其公司与被告鑫丰公司签订的是不能转包或者分包的合同,被告鑫丰公司系违法转包,且原告不是第三人惠安公司承包合同的乙方,因此无法给原告提供该项目验收清单,并告知可以在诉讼后,通过法院提供该项目验收清单及其正式承包合同。现违法分包人西安鑫德盛公司及西安云中鸿公司均不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到期债权(2018年10月完成)的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44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被告鑫丰公司与第三人惠安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第三人科研一所电缆桥架大修工程。合同落款处承包方委托代表为佘某某签名,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与佘某某系挂靠关系,被告将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转包给佘某某、孙新。孙新代表案外人西安云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赵轩代表案外人西安鑫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桥架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将惠安集团科研一所桥架大修的项目以工料全包的形式承包给西安鑫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案外人西安鑫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同一项目签订桥架安装承包补充合同。2018年10月,原告施工完成后未进行结算,后得知被告为该项目的承包方,故向被告索要承包款未果。又查明,第三人已将工程款100207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佘某某、孙新。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及第三人有合同关系。被告鑫丰公司与第三人惠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完毕。原告自称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且原告就此所干工程未进行结算,其以被告与第三人结算为依据,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任红霞
书 记 员  张棉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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