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6415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颜松,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延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珊,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颜松,被告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三份加盖被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其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栏签字的《劳务合同》,将承包的西安石油大学校本部2、3号学生楼卫生间改造装修及楼内粉刷工程—第二标段(3号学生公寓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金额分别是221000元、195000元、221000元。原告组织工人按照约定工期及质量标准完成分包工程内容。后被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石油大学结算工程款被告**挪作其他投资,致使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300000元现金。后原告认识到“借条”不妥,再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承诺于2021年6月24日前支付,若届时未结清原告有权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追索,由此额外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2021年6月24日之前利息按约定计10000元,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6%/年,暂计算至2021年8月5日利息为1318.84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律师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丰公司辩称,被告鑫丰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对被告鑫丰公司的诉请应当全部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2016年8月,被告鑫丰公司承接的西安石油大学项目的施工中,将该校2、3号学生楼卫生间改造装修劳务部分(即本案涉及的施工内容)分包给**实施。该项目早已于2016年11月完工并全部结算完。2016年到2017年期间,被告鑫丰公司也已向**结清了所有劳务款项,不欠付任何款项。**分包劳务期间,其称将部分劳务交由原告实施,劳务费总额22.1万元。据此,被告鑫丰公司在**提供的总金额为22.1万元的劳务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无乙方信息),被告鑫丰公司未保留。在2017年被告鑫丰公司与**结算时,**称已与原告等劳务队伍均已结清所有款项,该项目不欠付任何款。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鑫丰公司未收到任何与该项目有关的欠款的追索或诉讼。因此,被告鑫丰公司不欠付**及原告任何款项。2、虽然被告鑫丰公司应**要求与原告签订过22.1万元劳务合同,但早在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已将该款项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既然认为与被告鑫丰公司存在纠纷,但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6年9月到本案起诉立案的2021年9月,已时隔5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鑫丰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因此,原告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原告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与被告鑫丰公司无关。2016年原告提供本案涉及的劳务,**已将劳务费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通过原告诉状可见,时隔4年之后,**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30万元,该30万元即本案原告诉请的30万元。因此,本案系**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纠纷,与被告鑫丰公司无关。另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欠条,内容为土方工程,但在与原告的劳务合同中并无土方施工内容,更是证明了原告所称的30万欠款与被告鑫丰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鑫丰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鑫丰公司的起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庭审后到庭称,本案与被告**无关。**以前系被告鑫丰公司的员工,但现在已经离职,鑫丰公司说由其公司解决该事情,与**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其作为承包人,发包人处加盖有鑫丰公司公章以及**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劳务合同》三份,该三份《劳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195000元、221000元、221000元,其余内容均一致。三份《劳务合同》均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石油大学校本部2、3号学生楼卫生间改造装修及楼内粉刷工程——第二标段(3号楼学生公寓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1.1拆除原卫生间蹲便、蹲便槽、隔档、小便池、高位水箱、洗手池、拖把池、上下水管道(消防管除外)、断开原生活用水与消防立管的连接等。1.2新做蹲便、隔档、洗手池、拖把池、感应式小便斗、蹲坑脚踩阀,安装蹲便节水装置;墙面贴瓷、地面贴瓷、600×600铝扣板吊顶、安装“LED亚克力片格栅灯600×600”2套/间、水房及卫生间防水处理、换门、新作上下水管道、楼梯北侧漂窗防雨水处理、部分消防管道更换、一层地下管道更换、各卫生间暖气片及立管补装等。1.3对2、3号学生楼宿舍、大厅、楼道、楼梯进行粉刷,宿舍门油漆、局部维修。宿舍粉刷考虑架子床挪动与保护恢复、现场清理。1.4.2栋楼安装门禁系统(共3套,其中2号楼1套,3号楼2套)。1.5垃圾清运及楼道、宿舍、卫生间等清扫。粉刷要求:铲除宿舍、楼道、楼梯原涂料层,重新刮两遍腻子,刷两遍白色乳胶漆。合同工期:45日历天(8月31日确保各卫生间具备基本使用功能,粉刷工程8月30日完成)。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分了三大项,即原卫生间拆除、粉刷、贴瓷砖和垃圾清运及吊顶,因时间紧张故三部分一起施工,签订了三份合同。被告鑫丰公司称**拿着空白合同让其公司盖章,其公司认为系同一份合同,一式三份,故加盖了三个印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将涉案三份加盖有鑫丰公司公章的合同拿给原告让原告签字,鑫丰公司称**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将合同拿给鑫丰公司让鑫丰公司盖章,因鑫丰公司公章管理混乱故在涉案三份合同上盖章。原告主张其2016年7月左右进场施工,2017年原告与**进行结算,**代表鑫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代表鑫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鑫丰公司认为借条和工程款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称借条系**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贷,与本案无关,工程款欠条的填写时间是2017年6月,与本案涉及的施工时间不符,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是学生楼卫生间的装饰装修,而工程款欠条中载明的系土方工程,与劳务合同的施工内容不符,可见该欠条与鑫丰公司无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300000元现金。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欠条》载明,2017年6月本人**承包西安石油大学学生宿舍装修工程,后本人将该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土方工程完工后,本人已从总包方结清土方工程款,后本人将该土方工程款挪作投资,致使拖欠***土方工程款300000元,现经***谅解,利息定为10000元,本人承诺于2021年6月24日前将该土方工程款及利息全部支付***,若届时本人未向***结算土方工程款及利息,***有权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追索,由此额外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本人承担,被告**在该工程款欠条上签字。原告及***均认可借条及工程款欠条上所载明的3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为三份劳务合同的合同款。该《工程款欠条》上时间、**、西安石油大学学生宿舍装饰、款项数额为手写,其余内容为打印,原告称手写部分为**书写,打印部分为其打印的内容。另,鑫丰公司主张其与***系分包关系,但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向原告转款750000元,原告及**均称该款项系材料款,并非本案三份劳务合同的合同款。
再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鑫丰公司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借条、欠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务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对被告鑫丰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上述资料中,三份劳务合同的发包人均为鑫丰公司,鑫丰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在三份《劳务合同》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鑫丰公司认可原告施工的项目系其公司承包,虽被告鑫丰公司称其将该项目中2、3号楼学生楼卫生间改造装修劳务部分分包给**,但未提交分包合同,也未提交其向**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鑫丰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可以认定系**代表被告鑫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对此产生合理信赖,故原告与被告鑫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对被告鑫丰公司产生约束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鑫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鑫丰公司未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2021年6月24日之前原告按照欠条主张1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欠条中承诺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同意向原告支付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22000元,被告鑫丰公司亦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2021年6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10000元,;2021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被告鑫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帆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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