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23民初1932号 原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中登文景大厦B座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02685671。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原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不得采取人为阻挡、设置障碍等妨害方式影响原告在岐山县××镇××村的“岐山县2022年农村环境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施工;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妨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23年7月5日至7月10日为94200元,及自7月10日以16400元/天为标准至实际排除妨害之日止的损失,暂算至2023年7月19日为147960元,合计242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宝鸡市生态环境局岐山分局签订合法施工合同,负责岐山县2022农村环境整治项目一标段***朝阳村的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生活污水进行收集治理,新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及新建检查井等。被告系原告临时雇佣在项目中使用自有叉车负责运送水泥井管,2023年5月16日,被告运送水泥井管时叉车侧翻导致受伤,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后续赔偿事实双方一直在协商中,在此期间,被告于2023年7月6日,用一辆面包车阻挡在原告进入施工现场的唯一道路,导致原告施工机械车辆无法进入,项目停工至今,严重影响工程项目进展。期间,原告也曾报警处理,但被告不服劝说,仍然阻碍施工。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该利民工程项目停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对项目涉及的周边村民利益的严重侵犯,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如下事实:1、岐山县2022年农村环境整治项目一标段(***朝阳村)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岐山县××镇××村施工项目。2、现场照片、录音;证明被告**非法设置障碍,阻拦原告合法施工。3、劳务分包合同、汇款凭证、工资表、租赁费清单;证明因被告**违法阻拦施工,造成原告人工费及租赁费共计91568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我认可,车是我的车,只不过是我当天找人将我拉去的,车放在路边,别的车可以过去。对录音文字整理的真实性我不认可,虽然是我妻子的声音,但我妻子也不可能和旁人说这个事情。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我没有阻挡。 被告**辩称:我不是人为阻挡,也没有设置障碍,我系该工程的干活务工人员,2023年4月份进入工地务工,原告雇佣我的叉车和本人在工地卸水泥罐井。2023年5月16日下午4时因地面塌陷导致事故,出现车辆侧翻将我压在下面(我当时正在开叉车),后110和120及119将我抢救出来后送达岐山县医院。在岐山县医院住院9天后因伤势较重转到宝鸡西关医院治疗,原告在岐山县医院交了2000元后就不管了。在西关医院住了14天,手术完成后原告叫人来跟我和解,因公司购买了保险,并告知我给保险公司已经报了案。但是后来原告没有人员提出合理的调解方案。7月6日我找到该工地,工地干活的人告知我该工程已经转包,说我的伤情跟他们没有关系,工地看工地的工人当场报警,派出所来后说我们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他们也没有办法处理,让我直接去信访局,信访局通知环保局并通知原告鑫丰公司来处理该事情,鑫丰公司的代表姓刘,当天来了后进行询问,并告知我本次事件可以和解。我告知他我的伤情还有陪护情况,我要求原告赔偿我3年的误工费和车辆维修费,原告公司代表人听了我的和解意见后告知我需向公司领导汇报,但是没有结果。7月10日我第二次找的时候,因为有其他人在那闹事,他们也报警了,那个人跟我没有什么关系,之后环保局的净局长还给我们进行了调解均未果。我不存在设置障碍和人为阻挡的事情。其余时间我没有进行阻挡,也没有去过。同时7月10日河道管理处还发文因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停工,该文也进行了张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岐山县河务工作站通知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违法行为被告知停工。2、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我当时的病情。 原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施工照片和视频只是微信发送时间,不能证明是7月7日和7月8日发生的事情。 证据分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违法阻碍施工,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1月6日原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宝鸡市生态环境局岐山分局签订岐山县2022农村环境整治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负责岐山县2022农村环境整治项目一标段***朝阳村的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生活污水进行收集治理,新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及新建检查井等。被告**系原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临时雇佣在项目中使用自有叉车负责运送水泥井管,2023年5月16日,被告**驾驶叉车运送水泥井管时侧翻导致**受伤。2023年7月6日被告**去施工地找原告协商受伤事宜,工地人员报警,出警人员告知属于民事案件,去找信访局。后被告**去了信访局,并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未果。2023年7月10日岐山县河务工作站在施工地张贴通知,要求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施工,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自2023年7月6日至7月31日赔偿损失9156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现原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自2023年7月6日至7月31日因妨害行为赔偿91568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妨害行为产生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放弃判令被告不得采取人为阻挡、设置障碍等妨害方式影响原告在岐山县××镇××村的“岐山县2022年农村环境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施工的请求,属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鑫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柳 洁 书 记 员 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