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03民初101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山西恒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铁英,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园林)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可衡、被告都市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苗圃款294500元及利息损失2526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借用被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续,以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同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了《大同市煤矿第三中学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大同市煤矿第三中学绿化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后,商请原告为其提供绿化苗木,并让原告负责绿化苗木栽种等绿化工程施工工作,双方约定所栽种的苗木按株数计价结算,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该绿化工程分两期施工,于2014年10月完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29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现在实际欠原告224500元,利息不予认可。诉讼费依法承担。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不认可。被告***在2013-2014年期间有三个绿化工地,三个工地均使用原告苗木,被告做煤矿第三中学绿化时,标的是50万元,仅在50万元绿化范围内,双方按照合同承担各自的责任。50万的绿化工程内容,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苗木,总价款不到15万元,而该15万元的苗木款,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苗木款是其他工地的苗木款,跟大同市煤矿第三中学无关,所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都市园林辩称,大同煤矿第三中学项目,我们只收到两笔款项,2014年1月14日收到22万元,我们直接拨付给了***,管理费收了2%。2015年2月27日收到26万元,管理费2%后全部给***转,我们除了收了9000元,剩余的钱都给了***。欠条不能证明是哪个工地所欠,我们不予认可。***挂靠我们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在大同地区有两个合同:分别是大同煤矿第三中学50万元,第二个我不清楚。我认可***挂靠我公司对外在大同地区签订的两份合同。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都市园林企业信息一览表,证明被告都市园林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大同市煤矿第三中学绿化工程是由都市园林承包并施工的。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大同市煤矿第三中学绿化工程工程是由都市园林委托***负责施工。
证据四、证人田建军证言:证实田建军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雇用其负责在大同市煤矿第三中学绿化工程向**采购苗圃并监管**进行施工,所有苗木均用在大同市煤矿第三中学绿化工程。
证据五、证人魏丽梅、郝军证言,证实魏丽梅、郝军于2013年8月受雇于**在大同市煤矿第三中学绿化工程工地干活,该工程的承包方为都市园林。
证据六、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苗木款294500元。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证实2017年1月25日已付了原告欠款7万元。
被告都市园林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领款单,证实大同市财政局支付涉案工程款48万元,都市园林扣除管理费9600元,***领取470400元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不认可,认为该欠款是三处工地总欠款,当时是所欠294500元,但是2017年1月25日已付了恒方工地7万元,现只欠224500元。被告都市园林认为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增加工程量是***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对被告都市园林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都市园林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只能证实都市园林与被告***内部结算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7万元,原告主张是恒园工地的工程款,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4500元。对都市园林认为***增加工程量是***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主张,因其与***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都市园林参与工程相关事宜,其代理行为应有都市园林承担。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的以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同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了《大同市煤矿第三中学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都市园林承揽大同市煤矿第三中学绿化工程的施工。签订合同后,***商请原告**为其提供绿化苗木,并让原告**负责绿化苗木栽种等绿化工程施工具体工作,双方约定所栽种的苗木按株数计价结算,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该绿化工程分两期施工,于2014年10月完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29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2017年1月23日遂提起诉讼,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苗木款70000元,余款224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自愿、平等、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及合同约定完工。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本案中,大同市煤矿第三中学绿化工程项目系都市园林承建,***系都市园林的员工,是都市园林授权***为公司参加案涉工程投标活动的代理人,***也代表都市园林与**口头约定,由**以都市园林名义对涉案大同市煤矿第三中学绿化工程进行具体施工。被告***作为都市园林工作人员,其代表都市园林各种行为属职务行为,***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都市园林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都市园林负担。从欠条的内容看,**向***供应苗木及栽种苗木的时间正好处于都市园林承揽的大同市煤矿第三中学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且与原告提供证人魏丽梅、郝军、田建军的证言一一对应。都市园林主张***与**欠款属***的个人行为,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说明,对都市园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都市园林未按期给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2015年2月16日的欠条中载明欠苗木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该欠款224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即2017年1月23日起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4500元,并以224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贡余
人民陪审员  任素英
人民陪审员  贾丽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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