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4245号
原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经园路**紫正园****。
法定代表人:张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进,山西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兴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闫帅达,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振,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茹,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龙口街******iv>
法定代表人:侯丕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璠,该公司成本总监。
原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韩跃进,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振、何倩茹,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李雅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87968元(其中已验收工程欠款530000元,变更设计后工程欠款2618185元,养护费用439783元),利息1300598.5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共计2039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标准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两项共计4888566.5元;2、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81934元(其中已验收工程欠款3352952元,变更设计后工程欠款1309092元,养护费用219890元),利息1769646.8元(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共计2039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标准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两项共计6651580.8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37968元(其中已验收工程欠款580000元,变更设计后工程欠款2618185元,养护费用439783元),利息1300598.5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共计2039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标准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两项共计4938566.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二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澳林滨河花园项目进行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482.456万元,其中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二988.304万元,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494.152万元......当工程项目变更较大时,三方应及时对工程预算总价款进行调整,并以调整后的工程预算总价款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照该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中标清单工程量及施工图纸进行了绿化工程施工,至2013年12月30日该工程一、二区(该区域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木栽植与施工已经全部完成。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为了取得更好的景观效果,又提出了超越原设计图纸变更种植苗木品种的要求,并经会议纪要确认通过:将小区内现有已种植的苗木全部拔除,并恢复地形至符合重新栽种的条件,这样就增加了移除苗木、恢复地形、重新摘种苗木、养护苗木等的费用以及人工费用,经监理单位确认变更种植设计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643236.78元。根据监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结合实际情况因工程变更使原告支出的苗木移除及重新摘植等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二被告(即甲方)承担,但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款项。整个施工完成后,2016年2月2日山西嘉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定(不含该工程变更设计而产生的费用),经核定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9880945元,已付工程款9350945元,已验收欠款530000元;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5835408元,已付2482456元,已验收欠款3352952元。同时,二被告对于设计变更而产生的监理已确认拔除苗木的费用3927278.78元未能支付。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款承担比例,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的三分之二即2618185元,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费用的三分之一即1309092元。另依据合同约定超过质保期的苗木养护费应由二被告按照约定比例承担,截止2017年1月16日,超出合同养护期1年,养护费用共计659672.9元,按照约定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二即439783元,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一即219890元。综上,结合结算报告确定的工程款及设计变更发生的费用,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3587968元,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4881934元,二被告还应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4%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无奈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工程款、变更后的工程欠款、养护费、利息四部分,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对工程欠款的530000元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均不认可。理由:1、根据工程结算报告以及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30000元;2、案涉工程所在小区区分为一、二区和三、四区,其中,一、二区由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三、四区由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虽然二被告均系施工合同的甲方,但二者相互独立,施工合同的二被告工程款并非承担比例,对合同的履行及付款二被告各自承担,变更设计后工程款针对的是一、二区的苗木拔除、重栽,与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3、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间原告免费养护苗木,质保期从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1日验收合格,因此,质保期至2017年4月21日届满,原告主张2017年1月16日之前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如上所述,变更设计后工程款及养护费,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欠款实为工程质保金,而施工合同约定,自质保期届满10个工作日双方组织复检,并办理质保终结手续后免息结清,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双方的最终工程造价尚未确定,起诉状中所述“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5835408元”与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工程造价三分之一工程款的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482456元工程款。事实上,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已经延期1年2个月,同时因为景观工程验收移交相关事宜,各方还于2015年7月21日召开会议研究如何整改验收,但由于原告的原因长期延误致使本项目工程总价款未能最终确定,即无法根据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由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中三分之一,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2、原告主张已种植苗木拔出重栽系因原告未按照图纸规格栽种的树苗,其造成的返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方式为包括“包保修、保养”的承包方式,且至今未能履行最终验收手续,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义务再另行承担苗木养护费用;4、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向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利息,且计息日期及利息标准使用错误。原告诉求的利息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日,本项目竣工验收时间虽为2014年12月15日,但截至2015年7月21日双方仍未进行最终验收通过,至今仍未办理全部验收交付手续。同时本项目最终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无法确定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最终应付款项金额,是否尚欠,还是超付,至今都无法确定。同时,原告主张利率标准为6.4%,但当下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五年期也才4.9%,属于超标主张。故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澳林滨河花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澳林滨河花园园路、景观、绿化工程,具体按甲方提供的园林景观绿化设计图、施工图及苗木统计表进行施工;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质量、包工期、包承包风险、包保修保养、包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的方式由乙方承包。工程量以施工图纸、图纸会审与变更、现场签证为基础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期自《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至乙方竣工并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止,共计102日历天,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完工后2日内,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预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4824560元,其中澳林承担三分之一4941520元,太化(含检察院)承担三分之二9883040元,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若本工程分期施工的,则按分期价款及付款方式执行。当工程项目变更较大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对工程预算总价款进行调整,并以调整后的工程预算总价款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乙方分别对两个甲方开具发票。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30%;(2)隐蔽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0%;(3)苗木进场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5%;(4)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预算总价款的95%;(5)剩余5%作为质保金,其中苗木质保期二年,其他园路、建筑小品等质保期一年。甲方在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质保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结清;(6)若甲方需在本合同约定的标的或工作量以外委托乙方完成一定工程或工作量,应以正式书面形式将具体工作范围、价款、完成时间、付款进度等主要内容通知乙方;苗木质保期为两年(苗木免费养护两年),其他园路、建筑小品等质保期为一年,从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
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开始对该项目一、二区的园林景观绿化进行施工。2014年3月8日,原、被告三方召开会议决定对一、二区部分已种植苗木进行更换、其余未提及苗木严格按图纸规格采购种植。会议召开后,原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一、二区部分已种植苗木进行拔除、修复土地,之后经过重新选购苗木,开始对该项目一、二、三、四区的园林景观绿化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向原告下发工程通知单要求整改。2016年2月2日,山西嘉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关于澳林滨河花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查情况的报告》,报告审定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总造价为9880945元,但原、被告三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另查明,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7年向原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共计9347837元。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向原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共计24824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项目竣工图、《澳林滨河花园小区景观苗木选型会议纪要》、《关于澳林滨河花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查情况的报告》、工程通知单、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工程价款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欠款,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而原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澳林滨河花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结算总价款的相关证据,亦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故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无法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亦无法确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养护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澳林滨河花园项目景观绿化养护工程预(结)算书为原告单方制作,故养护费用的数额,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护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20元,由原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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