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经园路46号紫正园B座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一巷十一号6楼1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兴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闫帅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平,北京市晨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龙口街549号5幢3层。
法定代表人:侯丕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璠,女,1968年7月28出生。汉族,该公司成本总监,住太原市富力城A3-1-1803。
上诉人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以下问题应当查明:一、案涉《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如何。具体包括:发包方山西澳林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的承担有无约定,2014年更换已种植苗木的原因及产生费用、工期延长的原因、案涉工程未经三方最终结算的原因以及应由哪方承担违约责任,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养护费应否计算及计算依据,质保金的返还等。二、案涉总工程量、变更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变更工程价款的数额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后加以确定。三、上诉人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五份补充证据,对于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应结合其他在案佐证的证据,在重审中一并予以审核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太原市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0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申延艳
审判员 王丰毅
审判员 段雪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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