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敏、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敏,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略阳县金家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7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明,被上诉人万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被上诉人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敏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略劳字(2016)第12号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中一方存在劳动关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鸿嘉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陕西省略阳县金家河镇三岔罗家湾锰矿资源合法经营的企业业主,其探、采矿工程在2012年4月发包给具有工程施工质资的浙江天城建设有限公司驻略阳县通运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王泽泉为该项目部的受委托人。承包工程地点:略阳县金家河镇三岔罗家湾,承包工程范围:罗家湾锰矿PD14-1平硐的探、采矿工程。后又将该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兴略公司,并于2013年3月18日被告鸿嘉公司与被告兴略公司签订《探、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地点和承包工程范围同上,承包期暂定5年。2013年3月28日被告兴略公司与王泽泉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合同,2013年3月29日,兴略公司下发关于成立项目部及人员任职的通知文件:任命王译泉为罗家湾锰矿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全盘工作。2013年4月1日,兴略公司关于成立罗家湾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兴略发[2013]02号)文件任命原告万敏为领导小组成员。2014年5月16日万敏因病,以兴略公司罗家湾锰矿项目部为用人单位到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2015年1月8日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矽肺壹期。2015年11月13日在申请办理原告万敏工伤认定时,兴略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便向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依法通知鸿嘉公司参加仲裁活动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了略劳案字[2016]第1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与兴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诉。在事实认定上认定原告与鸿嘉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2017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诉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一个劳动关系。另认定:原告2012年5月到略阳县金家河镇三岔罗家湾锰矿PD14-1矿硐上班是由王泽泉安排的,并受王泽泉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鸿嘉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之间向社会保险机构为王泽泉、万敏等办理缴纳了工伤保险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给万敏建立有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档案。2014年6月26日王泽泉申请退出罗家湾锰矿PD14-1平硐工程的施工承包,由原二人合伙人的王泽泉、张亚利,改为由张亚利一人以兴略公司罗家湾锰矿项目部资质承包PD14-1平硐探、采矿施工工程。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获得损害赔偿,在审理中,当事人均期望能够协议解决纠纷。虽经当事人多次联系沟通协商,但未能达成协商一致的解决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的错误所在。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略劳案字[2016]第12号裁决书,在未通知或追加鸿嘉公司参加仲裁活动情况下,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与鸿嘉公司存在用工关系,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仲裁活动。二、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认存在一个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认定建立劳动关系形式要件上判断,要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要求。鸿嘉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具有用工主体和工程施工资格、质资的兴略公司,2013年3月29日兴略公司下发关于成立项目部及人员任职的通知文件:任命王泽泉为罗家湾锰矿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全盘工作。2013年4月1日,兴略公司关于成立罗家湾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兴略发[2013]02号)文件任命原告万敏为领导小组成员。劳动者万敏是兴略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泽泉聘用的,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公司的相关制度约束,万敏的工资支付是兴略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泽泉负责,形式是个人支付。万敏提的劳动工作地点也是兴略公司承包合同施工工程范围内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五条)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兴略公司与万敏之间的用工关系成立;兴略公司以万敏在兴略公司罗家湾锰矿项目部工作期间,鸿嘉公司为其办理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工伤保险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给万敏建立有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档案为由,抗辩万敏与鸿嘉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否认与自己建立有用工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四)、(五)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害的,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王泽泉聘用的原告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害的,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判决:确认万敏与兴略公司之间在2013年4月1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泽泉、张亚利一直履行的是LHJ[2012]008号《略阳县鸿嘉矿业有限公司探、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只是为到政府部门办理采矿手续用,实际未履行。二、王敏与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给王泽泉、万敏等购买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王泽泉受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管理,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给万敏建立了安全教育培训档案。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万敏与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万敏、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在王泽泉承包涉案采矿工程期间,被上诉人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向王泽泉支付工程款。2、除王泽泉支付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3万元外,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及王泽泉就涉案采矿工程未发生其他款项。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矿区享有采矿权,被上诉人万敏2012年5月到该矿区上班,从事钻工和爆破工作,受王泽泉管理,并由王泽泉发放工资。王泽泉实际承包被上诉人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涉案矿点的采矿工程,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向王泽泉支付工程款。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亦给王泽泉、万敏等办理了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伤保险,给万敏建立了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因此,应认定万敏和被上诉人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及王泽泉签订的所有协议及文件,实际没有履行,上述协议及文件只是被上诉人借用其采矿资质在政府部门办理采矿手续备案用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信。原审仅依据上述合同认定万敏和上诉人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7民初14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确认万敏与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
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