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7民初14号
原告万敏,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略阳县狮凤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略阳县金家河镇三岔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敏与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兴略公司)、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鸿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告兴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灿明、被告鸿嘉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略劳字(2016)第12号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中一方存在劳动关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原告在第二被告罗家湾矿从事井下风钻工作,2012年5月到王泽泉承包的罗家湾矿PD14-1矿洞负责掘进和爆破工作。后期,兴略公司的罗家湾锰矿项目部与原告补签了书面用工合同,聘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原告一直在罗家湾矿点上班,听从王泽泉管理安排,并发放工资。2013年3月28日,王泽泉与兴略公司签订书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2013年3月29日,兴略公司下发关于成立项目部及人员任职的通知文件:任命王泽泉为罗家湾锰矿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全盘工作。2013年4月1日,兴略公司关于成立罗家湾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任命原告万敏为领导小组成员。在工作期间,原告身体出现身体不适,经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观察半年后,于2015年1月8日诊断原告患矽肺壹期。2015年11月13日,兴略公司罗家湾锰矿项目部申请办理原告万敏工伤认定事宜时,兴略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便向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在兴略公司罗家湾锰矿项目部工作期间,第二被告鸿嘉公司以公司员工的方式负责安排原告每年培训一次爆破培训,并以给原告办理了企业员工爆破员证。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原告的工伤保险。2013年3月18日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签订《探、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通知第二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略劳案字[2016]第1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与兴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明知有第三人且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而没通知其参加诉讼。鸿嘉公司未参加仲裁,仲裁裁决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不服,向贵院起诉,依法确认原告的劳动关系。明确二被告中的具体哪一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被告兴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只是与王泽泉工队之间存在采矿工程施工资质的借用关系,与其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其目的是用于安监局的施工资质备案,协议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刻制的略阳县兴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罗家湾锰矿项目部名称印章一枚,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合作关系,王泽泉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万敏提供的2012年5月17日项目部的公章签订用工合同是虚假的,因为项目部的公章是2013年4月1日启用。万敏承认其工资由王泽泉支付,其工伤保险由鸿嘉公司购买,兴略公司与万敏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二、万敏与鸿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王泽泉除跟兴略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义上的合作协议之外,在2012年还跟鸿嘉公司签订了一份探、采施工合同,这份探采施工合同才是王泽泉和鸿嘉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证实王泽泉及其工队并不是兴略公司的工作人员和组成部分,王泽泉实际上是鸿嘉公司的采矿队。万敏从2012年起一直在鸿嘉公司罗家湾锰矿工作,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鸿嘉公司给其办理了工伤保险。
被告鸿嘉公司辩称:罗家湾PDl4-1平哃为我公司所有,2013年3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兴略公司签订《探、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PD14-1平硐的探矿、采矿工程发包给兴略公司,承包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起,期限为5年,合同主要内容: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生产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经济损失均由兴略公司独自承担;我公司对兴略公司的安全生产、生产经营活动具有监督、检查、管理职责,有权对被告兴略公司管理人员和特殊岗位工种的员工进行培训。兴略公司的《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项目部及人员任职的通知》文件,决定成立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罗家湾锰矿项目部,并任命王译泉为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全盘工作,《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罗家湾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决定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原告万敏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成员之一。兴略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泽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且双方至今仍在履行该份劳动合同。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用人单位为兴略公司罗家湾锰矿项目部。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兴略公司的项目经理王译泉招聘的,并受该公司的相关制度约束,原告的工资也是由兴略公司的项目经理发放,原告的工作是兴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兴略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全部特征。我公司与兴略公司签订的《探、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兴略公司具有矿山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发包行为完全合法,相关用工风险应当由承包方承担。综上所述,应认定原告与兴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鸿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对当事人举证的真实性证据不持异议的、符合《民事证据规定》,并能够客观地反映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资料中的证明材料及鸿嘉公司提交的2011年与温州建峰矿山有限公司驻略阳县通运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据,不具有本案确认之诉用工关系关联性的要件要求,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举的与兴略公司项目部补签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与兴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设立项目部和万敏任职安全领导组成员文件时间不符及高万贵、王金旗证人证言证据,高、王二人自己原本就缺乏用工隶属身份关系证明,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所作的证言,不符合民事证据客观真实性、《民事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并结合对证据的采信查明如下事实:鸿嘉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陕西省略阳县金家河镇三岔罗家湾锰矿资源合法经营的企业业主,其探、采矿工程在2012年4月发包给具有工程施工质资的浙江天城建设有限公司驻略阳县通运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王泽泉为该项目部的受委托人。承包工程地点:略阳县金家河镇三岔罗家湾,承包工程范围:罗家湾锰矿PD14-1平硐的探、采矿工程。后又将该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兴略公司,并于2013年3月18日被告鸿嘉公司与被告兴略公司签订《探、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地点和承包工程范围同上,承包期暂定5年。2013年3月28日被告兴略公司与王泽泉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合同,2013年3月29日,兴略公司下发关于成立项目部及人员任职的通知文件:任命王译泉为罗家湾锰矿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全盘工作。2013年4月1日,兴略公司关于成立罗家湾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兴略发[2013]02号)文件任命原告万敏为领导小组成员。2014年5月16日万敏因病,以兴略公司罗家湾锰矿项目部为用人单位到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2015年1月8日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矽肺壹期。2015年11月13日在申请办理原告万敏工伤认定时,兴略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便向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依法通知鸿嘉公司参加仲裁活动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了略劳案字[2016]第1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与兴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诉。在事实认定上认定原告与鸿嘉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2017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诉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一个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2012年5月到略阳县金家河镇三岔罗家湾锰矿PD14-1矿硐上班是由王泽泉安排的,并受王泽泉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鸿嘉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之间向社会保险机构为王泽泉、万敏等办理缴纳了工伤保险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给万敏建立有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档案。2014年6月26日王泽泉申请退出罗家湾锰矿PD14-1平硐工程的施工承包,由原二人合伙人的王泽泉、张亚利,改为由张亚利一人以兴略公司罗家湾锰矿项目部资质承包PD14-1平硐探、采矿施工工程。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获得损害赔偿,在审理中,当事人均期望能够协议解决纠纷。虽经当事人多次联系沟通协商,但未能达成协商一致的解决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的错误所在。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略劳案字[2016]第12号裁决书,在未通知或追加鸿嘉公司参加仲裁活动情况下,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与鸿嘉公司存在用工关系,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仲裁活动。二、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认存在一个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认定建立劳动关系形式要件上判断,要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要求。鸿嘉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具有用工主体和工程施工资格、质资的兴略公司,2013年3月29日兴略公司下发关于成立项目部及人员任职的通知文件:任命王译泉为罗家湾锰矿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全盘工作。2013年4月1日,兴略公司关于成立罗家湾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兴略发[2013]02号)文件任命原告万敏为领导小组成员。劳动者万敏是兴略公司的项目经理王译泉聘用的,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公司的相关制度约束,万敏的工资支付是兴略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泽泉负责,形式是个人支付。万敏提的劳动工作地点也是兴略公司承包合同施工工程范围内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五条)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兴略公司与万敏之间的用工关系成立;兴略公司以万敏在兴略公司罗家湾锰矿项目部工作期间,鸿嘉公司为其办理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工伤保险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给万敏建立有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档案为由,抗辩万敏与鸿嘉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否认与自己建立有用工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四)、(五)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害的,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王泽泉聘用的原告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害的,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万敏与兴略公司之间在2013年4月1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