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27民初932号
原告:***,女,汉族,住略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王某某之妻。
原告:**,男,汉族,住略阳县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王某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智
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海
第三人:李中华,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中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智、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海,第三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申请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可视情况组织调解结案。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王某某于1993年3月7日在宁强县燕子砭镇绿竹沟村按民间习俗办酒成婚,未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4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属法律界定的事实婚姻关系。此后在略阳县购买现住房并为**娶妻成家,王某某与***夫妻为家庭生活、儿子婚姻之计,分别在本地和外地打工做劳务,王某某近几年长期在略阳县境内为李中华、聂长安分包的建设工程务工。***在宝鸡市凤县打工。2017年10月26日,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略阳县黑河镇人民政府订立略阳县XX镇XX村移民(脱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聂长安担任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五郎坪村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将该工程的部分水沟安装处理工程交给李中华施工,李中华叫王某某四川省老家照顾母亲。李中华负责的五郎坪安置点水沟建设工程均由王某某代管,并记录工人出工帐目,王某某一直住在李中华为其安置的工地宿舍,至该工程项目工人发现王某某死亡止。2018年10月14日7时55分,略阳县黑河镇五郎坪移民安置点施工员工赵某某,向略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我们这里一个务工的四川人60多岁,今天早上我去叫他干活,叫了半天没反应,请求处理”。2018年10月14日7时55分,略阳县公安局黑河派出所公安干警出警当日8点零5分到现场,查明王某某死亡原因为排除他杀,非刑事案件。清查王某某遗物时,发现王某某有一本日记本记帐,与该建设工程有关。由公安干警交于聂长安保管,后转李中华保管至2018年10月31日,李中华与工人毛某某核对记帐内容后无误后,李中华将该记帐日记本移交给王某某儿子**收存。略阳县公安局书面证明:2018年10月14日,王某某被发现在略阳县XX镇XX村XX宿舍死亡(在XX村XX号楼XX单元XX楼一处单间内)。陕西省略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30日鉴定,死者王某某系脑血管破裂脑出血死亡。经申请人申请,2018年11月1日,略阳县黑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李中华和***、**等人,对王某某死亡赔偿一事进行调解,因略阳县黑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前约定被申请人及聂长安到场参加调解而不到场,黑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第一项:确定只调解确定由李中华一次性支付王某某亲属五万元的(安葬费、包括殡仪馆存尸体、解剖、火化、运输、安葬等费用)安葬费;第二项:安葬费支付后10日内安葬王某某尸体,10日后如未安葬,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自行承担。第三项:本次调解未涉及事项由**、***另行主张。申请人及儿子**因王某某务工中突患脑出血死亡事,于2018年10月30日,到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应先由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先申请,如用人单位不申请的,申请人可在满一个月后来本单位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如劳动关系成立的才可为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因申请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用人单位不认可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略阳县劳动行政部门已口头告知申请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程序性问题,申请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之规定,于2019年5月29日,申请略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确认王某某与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略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6月4日依法受理立案,2019年6月21日,通知2019年7月5日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略劳人仲案字(2019)第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受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向略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1993年3月7日与王某某在宁强县燕子砭镇绿竹沟村按民间习俗办酒席成婚,未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4年10月1日生育儿子**,与王某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系亲生父子关系。原告提供的宁强县燕子砭镇绿竹沟村村民委员会和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而且证明材料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和生活常理,村委会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相关依据支撑,证明材料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和**系王某某之子的证明目的。另外原告**与王某某户口不在一起,不属于同户人员,原告**要证明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应有**与王某某之间的DNA鉴定才有效,因原告***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王某某存在亲属关系,二人以死者王某某的配偶和儿子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现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合法的权利人,因此,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便是二原告是王某某的直系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也是不能成立的,因王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1、被告于2017年10月中标承建XX镇XX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后,2018年9月7日,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聂某某与第三人李中华签订了分项承包劳务合同,将五郎坪村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中的做水沟、埋管道、作检查井等零星劳务施工承包给第三人李中华,第三人李中华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王某某到工地干活。李中华承包的是五郎坪村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中的附属零星劳务施工,劳务费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活干完双方的劳务关系即结束。王某某受李中华的雇佣给李中华干活,与李中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亦指供劳务者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示和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是:双方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和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劳动报酬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在本案中,王某某就是在一个特定的时期内,接受李中华的雇佣和安排,向其提供劳务,李中华按双方约定和王某某的干活天数给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的地位平等,用工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完成的,如果李中华不同意雇佣王某某,王某某是无法到工地干活的,王某某的工作不具有稳定性,双方的用工形式灵活、随意,工资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该用工形式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完全可以认定,王某某与李中华之间已形成了典型的劳务关系。2、王某某是李中华招到工地干活的,受李中华的雇佣和管理。李中华在雇佣王某某时,双方口头约定干一天多少钱,干一天算一天工资,不干活就没工资,干什么活由雇主李中华负责安排。李中华承包的是安置点的附属零星短期劳务工程,工期短,活简单,没有技术含量,干完就结束,所以干活的人都是临时雇佣的。工人想干了就来干,不干了随时走人,干活比较灵活、随意,干与不干都由干活的人自己决定,其完全不受答辩人的管理和约束。王某某在给李中华干活期间,工资由李中华按其实际干活天数直接发放,被告没有招王某某到工地干活,也不给王某某发放工资报酬,被告根本不知道王某某本人,王某某既不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也不需要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更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第三人李中华承包的劳务施工项目在2018年10月11日已全部施工完毕,务工人员当天已全部退场并离开工地。而王某某作为李中华雇佣的干活人员,在当天干完活后就没有再给李中华提供劳务,与李中华的劳务关系已终止。王某某在干完活后,因自己没地方去,就暂时住在安置点的移民搬迁房内,直到2018年10月14日早上被人发现死亡。王某某从施工结束到被人发现死亡时,中间已间隔了两天多时间,这期间王德道既没有提供劳务,也没有上班,更没有在工作岗位,王某某的死亡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4、在劳动关系中,双方不平等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劳动者除了获得工资报酬外,还应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报酬性质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原则,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而且劳动关系中主要侧重于企业的管理,企业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要接受企业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根据本案事实,王某某与被告之间根本不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王某某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在劳动关系。综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中华述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王某某虽曾在九几年结过婚,但具体结婚时间不详,而且王某某与***结婚不久就被赶岀家门,从此以后王某某就四处打工没有回过家,后听王某某说他和媳妇离婚了。这么多年逢年过节王某某四处游荡无家可回。**结婚时王某某就没有去参加,在外边喝烂酒,这些我们四川老乡都是知道的事实。王某某和***、**从没有在一起生活过王某某在略阳打工时一个人在铁路片区租房居住。王某某去世后***和**来主张权利,一是不符合情理和常理,二是没有夫妻关系的证明及亲子关系证明,无法确定他们是王某某的亲属。村上和社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是虚假的。现***与**以配偶和儿子身份提起诉,与法无据其主体资格不合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第二点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承包的劳务施工项目在2018年10月11日已全部施工完毕,务工人员当天已全部退场并离开工地。而王某某作为李中华雇佣的干活人员,在当天干完活后就没有再给李中华提供劳务,与李中华的劳务关系已终止。王某某在干完活后,因自己没地方去,就暂时住在安置点的移民搬迁房内,直到2018年10月14日早上被人发现死亡。王某某从施工结束到被人发现死亡时,中间已间隔了两天多时间,这期间王德道既没有提供劳务,也没有上班,更没有在工作岗位,王某某的死亡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王某某与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因王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1、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中标承建XX镇XX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后,2018年9月7日,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聂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分项承包劳务合同,将五郎坪村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中的做水沟、埋管道、作检查井等零星劳务施工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承包的是附属零星劳务施工,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劳务费,活干完,双方的劳务关系就结束。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王某某到工地干活,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如果第三人不雇佣王某某是无法到工地干活的,王某某的工作不具有稳定性,双方的用工形式灵活、随意,劳务工资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因此王某某与第三人之间仅存在临时劳务关系。2、王某某是第三人招到工地干活的,受其雇佣和管理。在雇佣王某某时,双方口头约定干一天多少钱,干一天算一天工资,不干活就没工资,干什么活由第三人的代工人员毛某某负责安排。第三人承包的是安置点的附属零星短期劳务,工程工期短活简单没有技术含量,干完就结束,所有干活的人都是临时雇佣的。工人想干了就来干,不干了随时走人干活比较灵活、随意,干与不干都由干活的人自己决定,与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受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约束。3、第三人承包的劳务施工项目,在2018年10月10日已全部施工结束,经监理及建设单位检查验收,部分井盖没有盖好,在10月11日上午安排了三个人进行处理盖井,盖井盖好后所有工人已全部撤离工地。王某某在当天干完活后,第三人的代工人员毛某某就没有再给他安排仼何事情,劳务关系已结束。王某某在干完活后因自己没地方去,就自行住在安置点的移民搬迁房内,直到2018年10月14日早上被人发现死亡。王某某从施工结束到被人发现死亡时,中间已间隔了两天多时间,这期间王德道既没有干活也没有上班,更没有在工作岗位,王某某的死亡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本案事实,王某某与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与答辩人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实***身份年龄。 2、**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实**的身份年龄。 3、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实王某某的年龄身份;4、燕子砭镇人民政府绿竹沟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页,证明王某某与***系事实婚姻关系。5、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眀一份一页,证明王某某与***系事实婚姻关系; 6、余兴华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与王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 7、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二页,证明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住址、信息; 8、陕西省兴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人略阳县黑河镇人民政府将略阳县XX镇XX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于2017年10月23日发包给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9、略阳县公安局黑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死者王某某排除他杀,非刑事案件;10、座谈纪要一页,证明被告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11、陕西省略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略)公(司法)鉴(法医)字[2018]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为工伤情形;12、王某某日记本记账单,证明王某某2018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为李中华记载工地工人干活劳动天数、工分,为工队伙食买菜、卖肉的记账;13、证明李中华从黑河派出所领到王某某记账本原件一本,内容有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11日王某某为李中华工队工人劳动记账内容,证据12、13综合证明王某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4、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记录;15、**收条,证明有李中华签字,领到王某某安葬费5万元;16、《分项承包劳务合同》,证明被告与李中华的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是被告与其他自然人承包合同;17、《分包劳务结算单价清单和工作内容》证明被告与李中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为企业内部按件记工、计酬方式管理合同,不是被告与其他自然人合同关系; 18、《受理案件通知书》;19、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略劳人仲案字(2019)第7号裁决书》,证明申请确认王某某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纠纷经过仲裁裁决;20、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聂某某与李中华签订的分项承包劳务合同及分包劳务结算单价清单和工作内容复印件各一份;4、询问李中华笔录及李中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结算清单、工资结账、王某某五郎坪干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6、询问毛某某笔录及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询问监理卜长林笔录及卜长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王某某生前自己记录的记工本记录一页;9、监理日志两份;10、2018年10月10日黑河镇五郎坪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竣工初步验收签到表一份;11、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记工本复印件9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与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真实性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略阳县黑河镇人民政府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略阳县XX镇XX村移民(脱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2018年9月7日,被告项目部与第三人李中华签订《分项承包劳务合同》,将建设工程中的做水沟、埋管道、做检查井等零星劳务承包给李中华,李中华又将自己2018年3月招来的王某某雇佣到自己承包五郎坪安置点干活,工作期间,王某某由李中华管理,工资由李中华发放,2018年10月10日黑河镇五郎坪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竣工初步验收,2018年10月11日,李中华承包的施工项目竣工。2018年10月14日,王某某被发现在略阳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6号楼三单元二楼一处单间内死亡,经略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系脑血管破裂出血死亡。2018年11月1日,略阳县黑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80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李中华支付王某某死亡安葬费给***、**,2018年11月1日,**领取了该费用。2018年10月30日,原告就王某某死亡一事,向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2019年5月29日,原告向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8月7日,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略劳人仲案字(2019)第7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王某某与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王某某与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与死者王某某关系,且原告申请仲裁中被告对主体资格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体不适格辩解意见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略阳县黑河镇人民政府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略阳县XX镇XX村移民(脱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被告项目部与第三人李中华签订《分项承包劳务合同》,将建设工程中的做水沟、埋管道、做检查井等零星劳务承包给第三人李中华。根据双方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系李中华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李中华承担管理职能,劳动报酬由李中华发放,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系被告雇佣,受被告各项劳动制度管理,由被告发放薪酬,故原告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及第三人李中华辩解王某某与第三人李中华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其辩解理由成立,综上所述,王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熊 蕾
书 记 员 张 颖
201907279321973110562104XXXXXXXXXXXXXXXXXX916107275902954691994100162104XXXXXXXXXXXXXXXXXX201908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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