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智,陕西省佛坪县十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县。
法定代表人:黃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7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申请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可视情况组织调解结案。
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7年10月23日,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略阳县黑河镇人民政府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略阳县XX镇XX村移民(脱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2018年9月7日,被告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分项承包劳务合同》,将建设工程中的做水沟、埋管道、做检查井等零星劳务承包给***,***又将自己2018年3月招来的王某某雇佣到自己承包五郎坪安置点干活,工作期间,王某某由***管理,工资由***发放,2018年10月10日黑河镇五郎坪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竣工初步验收,2018年10月11日,***承包的施工项目竣工。2018年10月14日,王某某被发现在略阳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6号楼三单元二楼一处单间内死亡,经略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系脑血管破裂出血死亡。2018年11月1日,略阳县黑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80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支付王某某死亡安葬费给***、**,2018年11月1日,**领取了该费用。2018年10月30日,原告就王某某死亡一事,向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2019年5月29日,原告向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8月7日,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略劳人仲案字(2019)第7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王某某与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王某某与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与死者王某某关系,且原告申请仲裁中被告对主体资格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体不适格辩解意见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略阳县黑河镇人民政府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略阳县XX镇XX村移民(脱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被告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分项承包劳务合同》,将建设工程中的做水沟、埋管道、做检查井等零星劳务承包给第三人***。根据双方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系***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承担管理职能,劳动报酬由***发放,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系被告雇佣,受被告各项劳动制度管理,由被告发放薪酬,故原告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及第三人***辩解王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其辩解理由成立,综上所述,王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正确,应予维持。二、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王某某2018年10月11日还在为该建设工程施工,该工程未竣工。2、认定王某某与***之间为劳务关系,和被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客观、不真实。被上诉人与***之间的《分包承包劳务合同》为内部管理方式。根据事实应当认定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是与被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劳动关系的实际劳动者,故意不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王某某2018年3月15日起在被上诉人两处工地持续劳动6个月,被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是聂长安的领导者,聂长安是***和王某某的实际管理者,故应认定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应由具备资质的被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略阳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后被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分项承包劳务合同》,将建设工程中的做水沟、埋管道、做检查井等零星劳务承包给***,***又雇佣王某某到自己承包的五郎坪安置点干活,受其管理,工资亦由***发放。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将部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又雇佣王某某在该工地干活,受其管理,工资由其支付。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王某某不受该公司各项制度管理。因此,原审认定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卫平
审 判 员 王永吉
审 判 员 张 杪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武 杰
书 记 员 王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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