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民申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终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其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探采矿施工,申请人已经将探采矿施工承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兴略公司。2013年3月29日兴略公司下发的通知,明确了王泽泉系兴略公司锰矿项目部的全权负责人。**从事的是钻工、爆破工,由项目部管理并安排工作,劳动报酬由项目部发放。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兴略公司与**之间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认定**与兴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可以确认在锰矿项目部成立之后,兴略公司罗家湾锰矿项目部与**补签了一份《用工合同》,虽然该份合同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但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真实合法的,该份用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应认定兴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申请人为**代缴工伤保险、建立培训档案以及其直接向锰矿项目部负责人支付工程款等情况不能构成认定**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申请人给**缴纳工伤保险是代缴,费用由兴略公司承担。根据申请人与兴略公司签订的《探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申请人有权对兴略公司管理人员和特殊岗位工种的员工进行培训。**从事钻工、爆破工种系重要的技术性岗位,建立培训档案完全是基于采矿安全的需要。申请人向王泽泉支付工程款,完全是合同的约定,不能以申请人直接向王泽泉支付工程款而否定申请人与兴略公司签订的《探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综上,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兴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系宁夏天元锰业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在开始采矿之初就已经和王泽泉建立了内部的合作采矿关系。2013年,汉中市安全生产管理局下发(2013)第4号文件,要求所有企业的采矿队具有相关安全生产证书,申请人与其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申请人借用其公司采矿工程施工资质,其目的是用于安监局的施工资质备案,双方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合作关系。实际上,王泽泉的采矿工队借用了其公司资质并成立了项目部,后刻制了略阳县兴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罗家湾锰矿项目部名称印章一枚。由于合作协议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项目部的公章是2013年4月1日开始启用,**提供的2012年5月17日项目部的公章签订用工合同是虚假的。(二)**与鸿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王泽泉除跟兴略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义上的合作协议之外,在2012年还跟鸿嘉公司签订了一份探、采施工合同,这份探采施工合同才是王泽泉和鸿嘉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证实王泽泉及其采矿队并不是兴略公司的工作人员和组成部分,王泽泉实际上是鸿嘉公司的采矿队。**从2012年起一直在鸿嘉公司罗家湾锰矿工作,**承认其工资由王泽泉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鸿嘉公司虽主张给**办理工伤保险系其代缴,但一、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其该项主张。综上,二审确认申请人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提交意见称:其于2010年6月经别人介绍到鸿嘉公司5号矿硐工作。2011年鸿嘉公司8号矿硐死亡2人,恢复生产后,其在8号矿硐工作。2012年又抽调其到PD14-1矿硐上班。鸿嘉公司每年安排培训,建立三级安全培训档案,颁发爆破证和上岗证,并购买了工伤保险。另外,所有在矿山上班的民工工资都是由鸿嘉公司发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发给民工,自己的工资是由王泽泉发的。在2014年3月其感觉肺部不适,王泽泉带其到医院检查并做了职业病鉴定,结果是尘肺一期。王泽泉与鸿嘉公司一直相互推脱,无奈之下,先通过仲裁,后诉至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确认了其与鸿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为鸿嘉公司对涉案矿区享有采矿权。王泽泉实际承包鸿嘉公司涉案矿点的采矿工程,鸿嘉公司向王泽泉支付工程款。**于2012年5月到该矿区上班,从事钻工和爆破工作,受王泽泉管理,并由王泽泉发放工资。鸿嘉公司亦给王泽泉、**等办理了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伤保险,给**建立了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档案。故二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认定**和鸿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审查中,鸿嘉公司虽主张给**办理工伤保险系其代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小敏
审 判 员 涂道勇
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