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陝西略阳铧厂沟金矿有限公司、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27民初97号 原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XX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人事企管部经理。 原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略公司”)与被告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厂沟金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铧厂沟金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70193.62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71616.7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有限公司北矿带井下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期为3年,承包合同采用年度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9月22日、202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三年合同期满后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1224907.7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776500.96元,扣除被告的材料款、电费、罚款(违约金)等费用共计5838736.65元,剩余工程款9609670.14元未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扣留5%履约保证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70193.62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1616.79元。诉讼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并购买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0元。 被告铧厂沟金矿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9370193.62元工程款无异议,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同意在三年内分期分批付清;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616.79元无事实基础,且计算错误,因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90天内支付,2022年12月21日才到期;3.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不属于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有限公司北矿带井下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合同期满或终止后90天内付清余款。2022年9月21日,案涉合同履行完毕期满后终止。202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9370193.62元。2023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铧厂沟金矿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370193.62元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二、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第一段7126852.77元的利息为43948.92元(从2022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第二段2243340.85元的利息为27667.87元(从2022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合计为71616.79元。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对第二段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第二段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是案涉合同期满90日后,即2022年12月22日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尽管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段利息43948.9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段2243340.85元的利息,被告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公平原则,酌情从2022年12月22日起算至2023年2月21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即为14099元,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合计为58047.92元。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案涉合同并未就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承担做出约定,且该笔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70193.62元及利息58047.92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92元,减半收取3894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盼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