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东鑫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2民初5404号
原告: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方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晶,南方路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东鑫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东鑫阳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锦焕,东鑫阳光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方路桥公司与被告东鑫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鑫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货款300000元、偿付利息344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拟购买被告一批建筑材料,向被告预付50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并同意给原告退款,但仅退还200000元,余款未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鑫阳光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500000元款项,用于购买建筑材料,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供应货物,其向原告指定账户退还货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打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500000元,欲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未向原告供应货物,向原告退还货款20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剩余货款3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30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货款,应向原告偿付利息34471元(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按年利率6%计付,共计699天,6%÷365天×699天×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鑫阳光公司返还原告南方路桥公司货款300000元;
二、被告东鑫阳光公司偿付原告南方路桥公司利息34471元(6%÷365天×699天×300000元)。
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334471元,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7.0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合计诉讼费6637.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菲菲
人民陪审员  刘 全
人民陪审员  王青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