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文化路南侧、克孜都维路北侧(明升国际广场第1-1幢B区7层01、02、03、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区。
上诉人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17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方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179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给***汇的是位于伽师县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工程施工所在地确定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伽师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后并未中标,因此各方之间并未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为一般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喀什市,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
审 判 员 阿布都克力木·玉素甫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    志    杨
书 记 员 阿布力米提·艾拜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