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01民初1793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568857007K,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文化路南侧、克孜都维路北侧(明升国际广场第1-1幢B区7层01,02,03,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两被告共同退还工程投标保证金300000元;2、判令由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42350元[300000元×44个月(自2018年8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3.85%(年利率)÷12(换算为月利率)];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保全保函费1000元;合计:343350元;4、判令两被告对工程投标保证金300000元按3.85%年利率自2022年4月17日支付利息到付清此款时为止;5、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和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得知被告路桥公司有工程项目投标,要求原告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原告一次性给被告路桥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建行卡中打入400000元。两被告未出具收款收据。后被告路桥公司的工程未中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19年7月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原告退还1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退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并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42350元。另因***为路桥公司的财务人员,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路桥公司不认识***。根据原告的**,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是给付的个人,且与路桥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原告与路桥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和财务往来关系,原告将路桥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聘请的财务管理人,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汇款400000元,其妻***汇款1000000元均是由***代***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因***在南疆的工程未中标,***指令***于2018年10月11日退还给***100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退还给***100000元。***其他的300000元,***于2018年9月19日退给了***。***及其妻子合计1400000元已经全部退完。案涉保证金是***就工程招投标合作的保证金,原告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向***汇款是受***的指令,申请将***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打印件),证明2018年7月16日***给***支付***招标保证金400000元。经质证,路桥公司认为是转账给***个人账户,与路桥公司无关。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收取的400000元投标保证金是替***代收代管的行为。 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打印件),证明***于2019年7月30日从个人账户中退还100000元。经质证,路桥公司认为此系***个人行为,与路桥公司无关。被告***称,其是按照***指令退还100000元。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路桥公司**短信聊天记录四张(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催要,****安排公司汇款。经质证,路桥公司认为,此系原告单方**,**未作出承诺。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第四组证据: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及保全申请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案件受理费3225.13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2236.75元。经质证,两被告均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 第五组证据:***与***于2018年10月25日的通话录音一份(手机播放,留存光盘),证明***作为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保证金。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是替***收取保证金,与路桥公司无关。路桥公司意见同***一致。 被告路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人力资源管理师证件及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是路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师,不能代表公司履行收取保证金的职务。经质证,原告认为,***也有会计证,同时是路桥公司的财务人员,劳动合同更能证明其是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收取保证金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称,其是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师,不负责财务。***给付的400000元是个人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2018年7月16日***给***汇400000元、***给***汇1000000元,证明***、***、***给***在***道路工程的投标汇款14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非是给***的保证金,从***的明细中可知***代路桥公司对外付款,***是路桥公司的财务。被告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①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2018年9月19日,***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一张,2018年10月12日,***给***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一张,2019年7月30日,***给***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④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一张,2018年10月18日,***转账给***334700元,注明退**2018年5标***保证金。该组证据共同证明***、***给付的140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全部退完。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①不认可,***与***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对②③真实性认可,是***代表路桥公司退了1100000元,***代表路桥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同时***给其他地方退还投标保证金,证明***是代表路桥公司退还,非代表***退还。对④,***是代表路桥公司给***退还334700元。综合说明***是代表路桥公司对外付款,***是该公司财务人员。路桥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与***的通话录音(2022年5月31日),证明***、***、***是合伙关系,共同做***道路工程的投标,***认识***,***拿走了***30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诉300000元工程投标保证金与***无关。保证金全部退还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之间也存在业务关系,与***无关。被告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出庭证人***的证言,证明保证金与***无关,且1400000元全部分别退还给原告和***。***证言主要内容为:***是***聘用的财务人员,已经为其工作八、九年了。***不认识原告***。2018年6月,***到**湖县工地找其介绍工程,当天给其打款100000元前期费用,用于标书制作等。几天后,***与其协商介绍1200万的工程,有1400000元打到***的账户,当天***给其打电话称1400000元包括***400000元、***1000000元,此两人是***的弟弟和弟媳,是***工地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后工程没中标,***给***打了100000元。十几天后,***称急需用钱,***给他打了300000元。十几天后钱回来了,***让***先打1000000元给***,***当天安排***打了1000000元。***称他给***打的钱不能白用,说***还欠他500000元,***称已经给退还了1400000元,再打100000元账就平了。***认为,1400000元是***、***和***共同的钱。经质证,原告对账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并未说给***的300000元是退***的保证金,***急需用钱而***给其打款,说明二人有业务往来。2018年7月16日***给***打了400000元、2018年10月18日***给***退的334700元,但2018年9月19日***退给***300000元,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路桥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 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所有书面证据及录音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系路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师,同时也是***聘用的财务人员。 本案原告***本不认识被告路桥公司、***及证人***。案外人***与***协商***项目招投标事宜后,将***的账户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向***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2018年7月16日原告***及其妻子***根据***的安排分别向被告***账户打款4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计1400000元,均附言:***项目投标保证金。***并向***披露***及***系其弟弟、弟媳妇关系。 后因招投标未能成功,***于2018年9月19日向***退还300000元,并指示其财务人员***于2018年10月12日向***转款1000000元(附言:退**2018年以工代赈5标保证金),于2019年7月30日向***转款100000元。 庭审中,证人***称其收取***前期制作标书费用等100000元,收取***、***打款的保证金140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根据原告*****,***本不认识被告路桥公司、***及证人***,***及其妻子***向被告***打款是依据***的指示而为。而***收取保证金也是根据***的指示代为收取。故原告***与本案被告路桥公司及***之间均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0.25元,减半收取为3225.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冯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