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3民初43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林业村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文化路南侧、克孜都维路北侧(明升国际广场第1-1幢B区7层01,02,03,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县分公司、新疆南方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18日以证据不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9664.5元,减半收取计9832.25元,退回原告***。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