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银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陕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5819号 原告: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395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4127988.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原告中标被告陕西金融培训学校学员***装修改造工程Ⅱ标段(三-五层)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1日正式开工。原告在进行***装修改造工程Ⅱ标段施工中,发现发包工程项目存在严重漏项缺项,经被告同意增加了拆除工程、暖通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土建改造加固工程、室内及屋面防水工程、断桥铝窗户工程等工程项目。2013年1月10日被告又将陕西金融培训学校教学楼装修改造工程、学校监控报警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施工。***装修改造增项工程及教学楼装修改造工程、监控报警工程均是被告直接通知原告施工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增项工程与***装修改造Ⅱ标段工程同时于2013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教学楼装修改造工程与监控报警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被告报送决算,被告委托陕西凯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经被告委托审计机构审计,***Ⅱ标段(三-五层)(注:合同内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价为2252622.56元,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前分两次支付完毕。***增项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价3702303.93元,教学楼装修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价6278431.03元,监控报警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价596522.33元,三项工程审计核定工程款总计10577257.29元。被告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6月分次向原告付款577257.29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0000000元。自2013年全面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将决算报被告后,原告不断以请款申请、请款报告等多种形式致函被告,催促尽快审计及时付款。被告虽一直零星付款,但至今仍拖欠一千万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资金压力和损失,利息损失计4127988.74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省工行辩称:一、本案应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12年2月27日,经公开招标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被告下属金融培训学校***Ⅱ标段(三-五层)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材料供应、项目变更、工程质量、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九条第四项中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在其起诉书中称***装修改造增项工程的施工问题,属于《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项目的变更问题,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器安装工程等均属于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增加部分,并不存在所谓的“增项工程”。即使存在所谓的增项工程,其也与***装修改造工程Ⅱ标段工程本身为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应受《施工合同》的约束。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如按照原告起诉状称的教学楼装修改造工程竣工时间2013年7月10日计算,原告最晚应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提出相关工程款主张。但直至2021年7月16日,被告纪检部门才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收工程款工作函》,被告收到该函后,经调查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被告尚欠其10000000元工程款之事实。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6月分次向原告支付577257.29元与事实不符。该款项由陕西如心后勤服务公司、工行陕西汉中分行支付,与本案无关。三、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一)原告诉请的增加装修改造工程未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被告未就原告诉请的***增加工程、教学楼工程、学校监控报警工程向原告发出过中标通知书,双方未就上述三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如果原告擅自对涉案三项工程进行施工,现实物形态也不存在,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价格审定报告被告不认可。***装修改造工程增加项目竣工资料及决算资料上缺少被告签章确认,仅有监理单位和原告的签章,因此,该部分施工内容及工程量未经三方共同确认。教学楼装修改造工程竣工资料及决算资料也缺少被告签章确认,仅有监理单位及原告的签章,被告未委托陕西凯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教学楼装修工程及学校监控报警工程进行监理、决算,被告不认可凯达公司擅自监理、决算的行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原告提供的关于监控报警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仅有原告一方签章,既无建设单位签章也无审核单位签章,不能支持原告对监控报警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西安***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委托陕西兴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金融培训学校整体进行评估的内容中没有监控报警工程的价值,关于***、教学楼的估价与原告诉请相去甚远,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主管上的争议,存在诉讼时效上的争议,实体上原告诉请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中标被告陕西金融培训学校学员***装修改造工程Ⅱ标段(三-五层)工程,2012年2月27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陕西凯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金融培训学校装修改造项目委托的招代理机构、监理公司及工程管理方。原告于2012年4月1日正式开工,次年5月20日竣工。期间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将***装修改造工程的拆除工程、暖通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土建改造加固工程、室内及屋面防水工程、断桥铝窗户工程等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未订立合同,该工程与上述工程同时完工。同时在2012年10月,被告又在金融培训学校施工现场召开由被告方、监理方及施工方共同参加的联席会议,以会议形式确定将金融培训学校教学楼装修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教学楼装修改造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竣工。上述三项工程经陕西凯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报送《工行金融培训学校***及教学楼决算汇总表决算说明》,并将结算资料报送被告,被告将资料交陕西凯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确定。陕西凯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行陕西省金融培训学校***改造Ⅱ标段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行陕西省金融培训学校***改造(增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行陕西省金融培训学校教学楼改造(增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按照上述定案表,陕西凯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送审金额均作了下调,并**。结果为:***Ⅱ标段(三-五层)合同内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价为2252622.56元;***增项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价3702303.93元;教学楼装修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价6278431.03元。被告于2014年6月将《施工合同》内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款2252622.56元支付完毕,其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从2015年起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复函原告“你公司《催收工程款工作函》已收悉。经调查,无证据证明我行欠你公司10000000元工程款。建议你公司提供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全套法律文书,以佐证你公司主张。” 另查明,被告金融培训学校***、教学楼等建筑实体,已经由西安市***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征收,征收评估时间点为2013年11月26日。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函》、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金融培训学校***Ⅱ标段竣工资料、教学楼装修工程竣工资料、《工行陕西省金融培训学校***改造Ⅱ标段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行陕西省金融培训学校***改造(增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行陕西省金融培训学校教学楼改造(增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行金融学校***工程竣工图纸一套(包括:装饰工程竣工图、给水排水竣工图、电气部分竣工图、结构加固工程竣工图、采暖通风竣工图)、教学楼工程竣工图纸一套(包括:装饰工程竣工图、给水排水竣工图、电气部分竣工图、结构加固工程竣工图、采暖通风竣工图)、西安宝马装饰工程公司证明、2021年8月4日**公司总经理**与被告金融培训学校原校长***电话录音、2021年8月4日**公司总经理**与被告金融培训学校原副校长常荣进电话录音、2021年8月5日**公司总经理**与陕西凯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谈话录音、2021年8月6日**公司总经理**、**,西安宝马装饰工程公司总经理**与被告纪检委***、**的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原告与***、常荣进之间的来往邮件及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为本案是否应由西安仲裁委员会管辖;二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为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了被告金融培训学校***装修改造增项工程、教学楼装修改造工程和学校监控报警工程。 第一,被告提出本案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该施工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非本案诉讼的对象。双方争讼的是***装修改造增项工程、教学楼装修改造工程和学校监控报警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施工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及于上述工程。且该合同约定的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属于约定不明。双方争讼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就原告提交了从2015年以来的《请款报告》、《催收工程款工作函》,被告在2021年7月16日复函中载明“你公司《催收工程款工作函》已收悉......”表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催收工程款工作函》,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主***不予采纳。 第三、原告实际施工了被告金融培训学校***装修改造增项工程、教学楼装修改造工程。 一、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工行陕西省金融培训学校***改造(增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行陕西省金融培训学校教学楼改造(增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行金融学校***工程竣工图纸一套(包括:装饰工程竣工图、给水排水竣工图、电气部分竣工图、结构加固工程竣工图、采暖通风竣工图)、教学楼工程竣工图纸一套(包括:装饰工程竣工图、给水排水竣工图、电气部分竣工图、结构加固工程竣工图、采暖通风竣工图)、西安宝马装饰工程公司证明、2021年8月4日**公司总经理**与被告金融培训学校原校长***电话录音、2021年8月4日**公司总经理**与被告金融培训学校原副校长常荣进电话录音、2021年8月5日**公司总经理**与陕西凯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谈话录音、2021年8月6日**公司总经理**、**,西安宝马装饰工程公司总经理**与被告纪检委***、**的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常荣进之间的来往邮件及附件。虽然被告均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提出反证。原告当庭通过电脑演示了邮件的提取过程。上述证据均反映了原告实施了被告金融培训学校***的增项工程及教学楼改造工程,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原告上述证据反映出被告将教学楼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召开了联席会议,被告并作了会议记录。原告申请了书证提出命令,本院要求被告提交会议记录,如有,提交;如无,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复。被告表示庭后核实,但未向本庭提交,亦未答复。表明存在原被告召开会议,被告将教学楼工程交原告施工的事实。 综上,原被告虽未签订关于***的增项工程及教学楼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但对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考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被告虽未签订关于***的增项工程及教学楼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但原告实施了上述工程履行了主要的义务,则该建设工程合同依然有效。被告以未进行招标未签订合同为由否认原告实施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学校监控报警工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以案涉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没有被告签字否认工程结算价不能成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对500万至2000万元金额的应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本案涉工程没有约定期限,被告没有在30日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加之案涉的楼房已被征收拆除,故本案***增项工程、教学楼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应按工行陕西省金融培训学校***改造(增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行陕西省金融培训学校教学楼改造(增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的***增项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价3702303.93元;教学楼装修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价6278431.03元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利息标准及付款时间未约定,对工程交付时间双方未提出证据。鉴于案涉工程的房屋已被征收拆除,被告取得征收款,视为被告已验收使用,参照被告金融培训学校被征收的评估时间点2013年11月26日作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亦属利息计付之日。至于学校监控报警工程,原告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支付了577257.29元工程款,虽被告否认,但属原告自认,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03477.67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68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承担101240元,原告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28元。原告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并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