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23民初1014号
原告: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源路桥)法定代表人:徐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建设)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夏某某,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帕源路桥诉被告康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源路桥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徐某2,被告康盛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帕源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3878346.15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99580元(按年息6%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正阳大道市政工程及泾河湾路市政工程四标段工程,将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三份沥青砼路面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三份合同工程款总额为5753491.75元。但被告至今尚欠3878346.1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已付款1875145.6元无异议。但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原告所诉工程未经过验收结算,因此我方并无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我方现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75145.6元,已经超出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至今未向我方提交验收申请及结算申请也未按照相关规定向我公司提交施工资料,因此我方要求原告先行履行资料完善义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制作让原告确认的,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利息计算表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沥青砼路面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正阳大道市政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量以实际摊铺面积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时间:次月支付总工程款的60%,次月支付后五个月再支付总工程款至95%。剩余5%质保期一年后全部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2016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的工程价为1458576元。2017年1月24日,双方结算的工程价为971066.23元。2017年6月13日,双方结算的工程价为2006790.5元。2017年6月底,双方结算的工程价为1317059元。以上工程款被告已经付工程款1875145.6元,下余工程款人民币387834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双方合同约定:“次月支付总工程款的60%,次月支付后五个月再支付总工程款至95%。剩余5%质保期一年后全部付清。”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下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78346.15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423元,减半收取197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保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欢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