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423执7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应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应龙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8)陕0423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应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16971.18元及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9676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187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现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信用惩戒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贾 航
审判员 杨战武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闫欣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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