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永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423执517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永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陕西永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349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永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9658.2元、违约金211176.79元,律师费23000元,保全担保费3499.80元,上述款项合计1397334.79元,于2022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付款事项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原告陕西永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申请全部执行,并且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向原告陕西永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的利息。本案执行费16510元。现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信用惩戒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段展翔
审判员  杨战武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闫欣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