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166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及第三人康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张某1,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第三人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616826.12元,并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利率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利息为945427.47元);2、判令康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同康盛公司签订了《项目招标前初步协议书》,约定康盛公司总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由原告实际投资并施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均由原告缴纳,原告向其按照总造价16%支付管理费。康盛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将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52000元。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2017年5月案涉工程全部竣工,被告于2018年6月组织相关机构进行了竣工验收。后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决算,造价为47220031.1元,但直至2020年1月21日,剩余22664826.12元及保证金952000元至今未付。土地储备中心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康盛公司系系总承包施工单位,故原告将其诉至法院。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不认可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其并未欠付康盛公司工程款,进度款已经支付了八千多万,是康盛公司先提供发票我方再付款,现在有两千多万没付是因为康盛公司没提供发票;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不计算利息的。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并无向其提出过任何主张,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违法挂靠行为并不能向其主张责任。
第三人康盛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事实不清,其已付26358375.1元,合同有明确约定对逾期支付是不计算利息的;2、原告与其是签订了合同,但合同中约定是需要有资质的,而原告没有资质,所以该行为是属于挂靠行为,相当于其对外是由***代表,***和其是内部关系,若起诉也是应由其起诉土地储备中心,因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无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3、通过鉴定,其中有5项与实际事实不符,应扣除总造价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康盛公司签订《项目招标前初步协议书》。***承包了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FC-1区四路市政工程,地点为泾河南岸FC-1片区。工程范围包含道路、雨水、污水、给水、照明、交通、电力管沟等。合同造价25200000元。以最终投保造价为准。招标前需向康盛公司交纳投保保证金700000元,履约保证金252000元。***向康盛公司交纳管理费为工程总决算造价的16%。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最终于2017年5月案涉工程全部竣工。2018年6月,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备案。后原告催要下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申请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实际施工完成的“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FC-1区四路市政工程”工程造价为45545997.34元。***与康盛公司共同确认***在照明工程中仅施工了路灯穿线管工序,其他工序均由康盛公司施工(造价为2181661.02元),交通工程***未施工应扣除(造价为349794.58元),上述两项应从***实际完成工作量中扣除,即45545997.34-2181661.02-349794.58=43014541.74元。
经原告***与康盛公司核对,共同确认:康盛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26158375.10元。应扣除***项目管理费6882326.68元(按照工程总价款16%计算)、税费1013117.36元。此外,另有时某某个人借款、保证金、泾河治理项目费用,双方均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康盛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0612722.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人康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工程价款。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康盛公司签订《项目招标前初步协议书》。该合同虽认定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催要下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经原告***与康盛公司核对,共同确认:康盛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26158375.10元。应扣除***项目管理费6882326.68元(按照工程总价款16%计算)、税费1013117.36元等其它费用。现康盛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0612722.60元。故原告工程款应以该数字为依据。原告诉请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保险费用、律师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12722.6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75000元,由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葛荣福
人民陪审员 程莉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金梅
书 记 员 何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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