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3民初3374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赵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人:时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冉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2,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与康盛公司、冉某某、王某2、***、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冉某某、王某2、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盛公司、冉某某、王某2、***、胡某某连带清偿原告合同款共计109804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该款项利息:以1098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案外人泾河新城寿平孤独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XX城XX镇项目,后将该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康盛公司。被告冉某某、王某2、***、胡某某四人于2016年5月19日注册成了西咸新区众志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禾公司),四人均系众志禾公司的股东。原告系寿平村村民,长期从事工程车辆的经营业务,并对外承接货运等业务。2016年7月,被告康盛公司因承建寿平民宿小镇项目业务需要,经其现场负责人同原告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小挖机及货运车辆等工程机械,并按照原告机械施工的工时、车辆车次及沙土方量为依据为原告结算合同款,后双方按照约定的内容执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康盛公司分两次同原告进行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康盛公司辩称,康盛公司从未授权过现场的人员与任何个人就案涉项目进行协商,也从未与任何个人达成口头的施工协议,康盛公司没有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原告向康盛公司索款无事实依据。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其称是给众志禾公司施工,我们认为原告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冉某某辩称,众志禾公司与康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康盛公司把从寿平承包的活一部分包给众志禾公司,这活跟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王某2辩称,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根本不知道原告***是谁。
被告胡某某辩称,不认识原告***,***说的其与康盛达成口头协议也不知道,原告也没给众志禾公司干过活,众志禾公司当时是与康盛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留卷备查。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务书一份,未加盖康盛公司公章,亦未载明系原告***的合同款项,且康盛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并不能达到证明康盛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收条各、收款收据,因该组证据并非原件,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康盛公司向原告作出付款的承诺,故对微信聊天记录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刘某某、翁某某出庭证言,两名证人陈述不一致,且不能明确表明原告与被告康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在康盛公司承建的项目中干活的证明目的,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康盛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为康盛公司承建的XX城XX镇部分项目提供车辆及工程机械并进行操作服务,并与康盛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合同价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蔓
人民陪审员 王许珍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