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翼城县飞翔管业有限公司、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1022执17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翼城县飞翔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唐兴镇上高村。
法定代表人:李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皓,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时圣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翼城县飞翔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依判决确定,要求被执行人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翼城县飞翔管业有限公司54783.03元,并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违反报告财产制度,本院已作出对被执行人拘留十五日决定,未实施。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网上发布。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25335.44元存款、在中国光大银行有3023.10元,已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冻结,本院已轮候冻结,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其它银行有存款、无有价证券;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我院已查封(系轮候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登记的不动产信息;除此之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通报了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该案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54783.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晋1022执1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慧玲
审判员  周 琴
审判员  张冶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