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夏某1与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23民初861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西安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9日、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2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9488.28元(以702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金旭公司将其泾阳县乐华城寿平农家院部分防水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金旭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关工程,且被告金旭公司在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工程任务书中确认原告工程款价值70233元。被告金旭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金旭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康盛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康盛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康盛公司和金旭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经将工程款支付与金旭公司。原告庭审中已经自认其受雇于金旭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被告金旭公司主张工程款,与康盛公司无关。 被告金旭公司、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两被告不认识原告,更不存在与其签订任何合同或达成任何约定,故两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二、两被告并非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工程任务书中确认原告工程款价值70233元”。可见,原告明知其是从第一被告康盛公司处分包的涉案工程,且与康盛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原告是与康盛公司之间形成了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过两被告,更未向两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1、《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工程任务书》;2、康某某证人证言一份(附视频)见书面证言;3、送货单。证明目的:原告在西安红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防水材料用于乐华城防水项目,原告***与被告康盛公司已就原告负责的乐华城寿平民宿小镇防水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70233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结算款70233元。二、案涉项目网络信息及图片。证明目的:原告的工作成果已经被告认可,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三、支付明细表、银行转账回单及收款收据。证明目的:被告康盛公司与被告金旭公司存在分包关系,金旭公司已收到项目款项2072915元。四、(2023)陕0423号民初821号。证明目的:该案与本案案件事实一致,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五、原告及被告金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弟弟***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上次庭审证明***是被告金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弟弟及金旭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金旭公司认可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康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中的1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存疑,该资料中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公司印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一中的2不予认可。康某某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与康盛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一中的3不予认可。送货单与康盛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我方未参与,且无法核实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康盛公司与金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于法无据。对其认可康某某是***及金旭公司的项目经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在第三方软件上截图过去的,对该资料是涉案的地点是否在寿平农家小院无法核实。且该组资料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施工内容。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待核实。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康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对证据五康盛公司未到庭,不予质证。 被告金旭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中的1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我方的盖章或授权人的签字,该证据是原告与康盛公司办理的结算。根据文件标题证明原告与康盛公司之间形成工作关系,该证据与原告诉状自认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与我方无关。工程任务书的第一张名字写的夏某2,并非原告名字。落款技术总工及项目经理康某某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一中的2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根据证明的内容,康某某是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现场总负责一职,并未明确其到底是康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施工队的工作人员。该证据提到的现场技术负责***,并未说明***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现场负责人是老板的弟弟。对证据一中的3不予认可。该送货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未参与。送货单的内容和时间并没有明确显示与本案有关。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2016年8月开始干活,送货单上说明的是2016年7月10日开始干活的。送货单也没有体现涉案项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证据是高德地图获取,真实性无法核实。图片没有时间地点,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支付明细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任何一方盖章或签字,是原告单方制作。代付款协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银行转账真实性不认可,我方未参与。收款收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35万转账和收据需要庭后核实,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收款10万没有原件不认可。成都银行20万待庭后核实,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18页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当时并未收到该案的开庭通知书,是缺席审理的,我们是到执行才知道的。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否为案外人***的对话无法核实,该通话并没有证明是被告金旭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同时该录音一致说是管委会欠付,与金旭公司无关。 被告***同金旭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3)陕0423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寿平公司与康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康盛公司与陕西金旭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无合同关系,被告陕西康盛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之前没有存在其他的新的证据,不能因此断定康盛公司不承担责任。金旭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康盛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旭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第1点认可,第2点不认可。 被告***同金旭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金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泾河新城寿平民宿小镇一期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目的:被告金旭公司仅为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单位,防水工程不属于其承包范围。不存在其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二、《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接受过金旭公司的指令,且涉案项目的结算是康盛公司与原告之间办理、款项是由康盛公司支付给原告,由此可见原告与康盛公司之间形成合作关系,其应向康盛公司主张权利,与金旭公司无关。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委托手续是委托付款的,跟雇佣没有关系。2、该组证据同时证明康盛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授权委托书第4行有康盛公司的承诺,委托列表包括***,故被告康盛公司及金旭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康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没有原件,这个印章是项目部印章,有待庭后核实。被告金旭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明确写明项目工程是泾河新城寿平民宿一期工程,约定的承包范围里包含了防水作业,但本案不是专业进行防水劳务分包项目。本案原告提供的***施工队工程任务书里***施工明细均包含在金旭公司承包范围内。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康盛公司将项目合法分包给了金旭公司,由于金旭公司未按时发放款项,由发包方代付务工人员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3-1中的支付金额打钩的全部都是***聘请的劳务人员,上述人员的收款款项与原告提供的金旭公司支付明细表中寿平代付劳务费完全相符。 被告***对金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该证据虽无原件,但有该证据上签字人康某某的书面及视频。康某某虽未出庭,但通过视频对该证明予以了说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的2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的3送货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产生,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被告金旭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康盛公司与金旭公司签订主体劳务施工合同,将泾河新城寿平民宿小镇一期工程分包给金旭公司,承包范围为:C户型12-21#及23#楼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后被告金旭公司将泾阳县乐华城寿平农家院部分防水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金旭公司要求完成了工程。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康某某、***就案涉项目在***施工队工程任务书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估算的工程款为70233元。 另查,***系金旭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旭公司将乐华城寿平农家院部分防水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约定的工程,被告金旭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有原告***与被告金旭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任务书予以确认,共计工程款7023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2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金旭公司辩称,康某某、***不是其工作人员,因原告提交的康某某证言、视频资料足以佐证,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请求被告以欠付工程款70233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未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为分界,2019年8月19日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原告***与被告对工程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原告***诉求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金旭公司,而不是康盛公司。同时,被告***系金旭公司的法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康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233元及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2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西安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