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23民初1849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康盛公司、土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土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量鉴定费387760元;2、判令被告土储中心在欠付被告康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鉴定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康盛公司为西咸新区XX城XX区XX路市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土储中心为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原告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三方关于案涉工程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泾阳法院已于2022年4月15日审理终结,并作出(2021)陕04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康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工程款10612722.6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计算)。同时被告土储中心应当在欠付被告康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案涉工程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申请鉴定,鉴定费用共387760元,由原告先行缴纳,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袁某某实际施工完成的“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区XX路市政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45545997.34元。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作出相应的判决,故原告认为该鉴定在庭审审理中是必要的,有助于查明本案事实,且最终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利于原告的主张,故该笔费用不应由作为胜诉方的原告承担,应由作为败诉方的二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盛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就诉讼费用提起上诉,原告单独诉请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观点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43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更不能另行提起诉讼,其应申请复核;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没有必要性,且原告鉴定亦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该费用。第一,根据(2021)陕04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载明“后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决算,造价为47220031.1元”,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康盛公司已经进行造价决算,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没有必要性;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本案原告申请鉴定仅仅是为了证明自己的权益和主张,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储中心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之规定,案涉争议事项已经(2021)陕04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因此原告不得另行主张鉴定费;如原告认为原生效判决有误,应当申请再审,而不是另行起诉;2、《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进行裁判,该条对鉴定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规定,此处“负担”一词就是鉴定费的承担,应当由原告承担;3、申请司法鉴定是当事人举证的手段,鉴定费是原告举证而支出的费用,属于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鉴定意见也是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进行举证,由此与其他举证的费用并无不同;4、(2021)陕04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其义务仅限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康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所引发的争议,不可能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其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1份;2、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报价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1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47668626、NO47668627、NO47668628、NO47668629各1张;被告康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肯定原告与康盛公司已经进行了造价结算,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是没有必要的,且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认可,证明目的2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认可其在(2021)陕0423民初1669号判决书中提出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的主张,是法院未进行处理;被告土储中心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法院就案涉争议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判决,原告不得另行主张鉴定费,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同时(2021)陕04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本案系原告与康盛公司之间的争议,因此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鉴定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可见其认可在(2021)陕0423民初1669号案件中对鉴定费提出了主张,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是因其当时未提交鉴定费发票,结合原告另案诉请及判决书内容,可见案涉争议已在另案中做出过处理,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土储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21)陕04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21)陕0423民初16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3、西安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转账凭证)1张;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证明目的与其答辩意见是矛盾的,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其也没有履行完(2021)陕04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被告康盛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2认可,证明目的1不认可,证明目的3其没有参与,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土储中心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本案证据在主文中一并论述是否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5月13日,原告袁某某将康盛公司、土储中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同年5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土储中心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616826.12元,并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利率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利息为945427.47元);2、判令康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律师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某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申请鉴定,本院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袁某某实际施工完成的“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区XX路市政工程”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袁某某向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87760元,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陕04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第三人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工程款10612722.6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75000元,由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906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袁某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司法鉴定费用未主张亦未举证。202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21)陕0423民初16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补正(2021)陕04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二、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在欠付工程款10612722.6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袁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从被告土储中心银行账户中划扣案件款10690830.60元。2023年5月13日,原告就鉴定费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因(2021)陕0423民初166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产生司法鉴定费用在原审理程序中未主张亦未举证,而至本案另行起诉,虽确属浪费司法资源,但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其另行起诉主张该权利,且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因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及时结算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2021)陕0423民初1669号审理结果,原告主张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康盛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土储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鉴定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认为,为规范诉讼秩序、提高诉讼效率,对原告本次完全可以在(2021)陕0423民初1669号案件一并处理的诉请另行诉讼,造成当事人及法院诉累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较为适宜。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8776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58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索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
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
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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