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23民初1851号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坤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陕西坤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某某、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周某某,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某某、孙某某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的管理费30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59,310.42元(自2019年8月9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23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收到被告退还管理费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原告承包被告瀛洲新苑室外总体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交管理费500000元,该管理费从原告账户直接转至被告指定的孙某某个人账户。因工程项目被告不能给原告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亦不能保证工程项目持续施工,工程项目根本无法正常开工和施工,导致原告工人、机械、材料等在工地处于待工、窝工状态近长达1年多时间,直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才就已完工的部分进行结算,被告同意退回500,000元的预付管理费及支付已由原告完工的近10万元施工费,至此双方合作就此结束。尽管被告答应向原告退回500000元预付管理费,但是被告在此后近一年后,即2021年10月20日才向原告返还了200000元,而对于剩余的300000元预付管理费,尽管原告一直索要,被告却一直推诿不退,找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已然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仅应返还原告预付的管理费,而且还应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费用59310.42元。有鉴于此,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向被告预付管理费,但被告却不能将所承诺的项目交由原告持续顺利实施,此后,对于自己承诺退回原告的预付管理费也迟迟不兑现,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跟康盛间没有合同,但是有这回事,口头协商的。1、原告主张的预付管理费实际并非管理费,而是工程质量保证金;2、由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且原告与被告康盛承接的工程的工程造价有三千万左右,但原告施工了很短时间就拒绝施工,且已经施工的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擅自离场行为给被告康盛造成人员机械的重新筹措,导致误工,误工期近五个月左右,最终双方协商将50万的工程保证金退还20万,剩余30万用于弥补损失。因此本案质保金问题实质上达成了协议。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收条一张;第二组、①瀛洲新苑费用结算表一张、②聊天记录一份;第三组、①转账记录一张、②聊天记录一份;第四组、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写明的孙某某签字,签名写的是经办人孙某某,内容是瀛洲新苑,因此收款的主体是康盛公司,与孙某某个人没有关系。且收条也不能证明是管理费,造价较高,康盛承接工程后,找了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承诺对总体工程承揽,但原告承接工程后仅干了两周后就拒绝进场施工擅自离场。导致康盛缺乏人力机械。且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双方协商退还20万。第二组证据、对①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结算表上无任何人的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原始载体,人物身份信息无法辨认。信息来回传递不排除有删除断章取义的可能性;第三组、对①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因为双方协商以30万的质保金作为赔偿,退还20万后双方再无纠纷的情况下,康盛公司通过孙某某的账户给原告退还了20万,且退还留言也有备注进一步说明这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对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原始载体。人物身份信息无法辨认。信息来回传递不排除有删除断章取义的可能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三组的①、第四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①结算表,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②聊天记录,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被告亦不认可,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亦无法证明两名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故对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②短信记录,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被告亦不认可,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原告万某某承包被告康盛公司瀛洲新苑室外总体工程,当日被告孙某某(系康盛公司员工)出具收条一张,其载明“经孙某某收到瀛洲新源室外总体工程,预交管理费(伍拾万元整)。备注(总管理)13%,预售3%管理费,以下银行收到为准,转出账户:万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支行,户名孙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支行,账号:62366842200********,经办人孙某某、***,2019.8.9号)”,随后原告万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康盛公司与原告万某某就已完工的部分进行结算,并向原告万某某支付了工程款,2021年10月20日,被告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万某某转账200000元(并注明退瀛洲新苑棚改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万某某向被告康盛公司支付的500000元是管理费用还是工程质保金;二、原告诉请退还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时某某、孙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中可以看出,被告孙某某收取的500000元载明是瀛洲新苑室外总体工程预交的管理费,且2021年10月2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万某某转账200000元,其注明的退还瀛洲新苑棚改项目的钱,故原告诉请的300000元应为管理费,对被告辩称该笔款项为工程质保金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康盛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出具收条,且也载明收取的500000元为管理费,后期又向原告退还了200000元,故原告诉请向其返还300000元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返还300000元管理费占用利息一节,因双方就该事项未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时某某为康盛公司法人,被告孙某某为康盛公司员工,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均为公司行为,且在证据收条中载明“经办人:孙某某”,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时某某、孙某某共同承担退还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退还管理费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334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445元,由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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