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3民初19233号
原告:陕西景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景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与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与23日,先后分别签订两份书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钢夹砂管等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合同违约。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94484元未付,并应承担违约金14276.25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应按照所供货物总价款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2014年6月21日所签合同所供货物总价款为121591.8元,其5%为6079.59元,2014年6月23日所签合同所供货物总价款为163933.2元,其5%为8196.66元,故被告因逾期支付价款所需承担的违约金为14276.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4484元(其中2014年6月21日签订合同欠款为10864元;2014年6月23日签订合同欠款为83620元,总计未支付货款944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76.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称康盛公司向原告说明***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挂靠康盛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和对外采购设备,故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362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96.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盛公司辩称,一、康盛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了***,本案的材料款是***采购的,而且被告已经将本案的材料款在内的所有的款项都结算给了***,***起诉我方的案件在泾阳法院已经判决,我方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应当主张***还款,本案应当追加***为被告。二、***项目经理***在明细上认可的数字是71620元,与原告主张数字不符,而且***在上面写明有质量问题,应当扣减。数字不对,质量有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法应当调低。三、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被告康盛公司签订,代理人是***,案涉的标段分了三标段,***只是干了一个标段,不能证明该款项以及该案所涉的材料供应给***的工地。二、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定是挂靠关系,根据法律关系主张***对于康盛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和康盛公司的诉讼已经形成(2021)陕04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和康盛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不是挂靠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景顺公司(甲方)与被告康盛公司(乙方)签订《玻璃钢夹砂管、HDPE缠绕结构管、玻璃钢电缆支架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玻璃钢电缆支架(500B),单价为10.2元/套,数量为15516套,金额158263.2元、玻璃钢电缆支架(350A),单价为7元/个,数量为810个,金额为5670元,合计总金额为163933.2元。甲方应按乙方提前通知的数量、规格、供货时间及时供货。乙方应把供货计划提前3-5天向甲方告知。乙方在甲方供货到工地后,应负责卸货并及时进行验收。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乙方如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货款,乙方应按所供货物总价款的5%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有权停止向乙方供货。甲方如不能按乙方提供的供货时间及时供货导致乙方工期延误,甲方应按所供货物总价款的5%支付乙方违约金。
原告提供《2014年XX城XX路供货明细(***经理)》一份,该明细中载明6月22日至12月16日,合计供货金额为205700元,已付款123280元,欠款83620元,在该明细右下角手写有“现将陕西XX城XX路供货材料确认无误,其中已付12000元,现欠货款71620元。这批材料在供货期中出现质量问题,后来景顺管业自检认为合格,这批余款等A4路工程验收后,完全合格后1-2个月给予景顺管业有限公司结算剩余货款。XX城XX路,经手人***,2017年2月8日”。同时原告提供了景顺公司该批货物的发货清单,发货清单中有***的签字。
另查明,2022年4月15日,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4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与康盛公司签订《项目招标前初步协议书》。***承包了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区XX路市政工程,地点为泾河南岸FC-1片区。工程范围包含道路、雨水、污水、给水、照明、交通、电力管沟等......***向康盛公司交纳管理费为工程总决算造价的16%。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最终于2017年5月案涉工程全部竣工。2018年6月,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备案。该判决认为:康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工程价款。
2021年2月5日,在听说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后,原告景顺公司曾向被告康盛公司邮寄过《欠款催收函》。
庭审中,被告康盛公司称***、***并非其公司员工,被告***称***系向其提供材料的人员。***在2015年6月或2016年5月应聘至***收购的一家公司的,在此之前双方并无关系。法庭要求***提供其与***、***之间关系的具体信息,***并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玻璃钢夹砂管、HDPE缠绕结构管、玻璃钢电缆支架供货合同》、《2014年XX城XX路供货明细(***经理)》、供货单、(2021)陕04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景顺公司与被告康盛公司签订的《玻璃钢夹砂管、HDPE缠绕结构管、玻璃钢电缆支架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康盛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了被告***,其并未实际收到货物,不应支付货款。根据庭审中与被告***核实,其称***、***在供货单出具时并非是其员工,但经法庭释明后,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二人的实际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为***、***有权代表***接收原告的货物并与原告对账。康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向康盛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告景顺公司在供货时并不知道***与康盛公司之间的关系,其系与康盛公司签订了合同,故在本案中***、***有权代表***对于景顺公司来说就是有权代表康盛公司接收货物并结算,故应当认为康盛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货物,康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康盛公司应当向景顺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告提供的《2014年XX城XX路供货明细(***经理)》中手写有已付12000元,现欠货款71620元。原告称虽然写有已付12000元,但实际未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应当认为该12000元已经支付,被告康盛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7162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康盛公司承担违约金8196.6元,《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如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货款,应按所供货物总价款的5%支付甲方违约金。因康盛公司早在2017年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项的5%即3581元(71620*5%)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康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供货明细中手写部分载有工程验收后,完全合格1-2个月支付剩余货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竣工验收并备案,原告称其在听说案涉工程竣工后即向康盛公司发出《催收函》,但并不知道工程具体的竣工时间,直至看到***与康盛公司之间的判决书才知道案涉工程具体的竣工时间,所以诉讼时效应当自其知道竣工时间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景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并不必然应当知道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故本院采纳原告景顺公司的主张,认定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案涉工程竣工之日即2021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故不能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债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供货合同的相对人为康盛公司,(2021)陕04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康盛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主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景顺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620元及违约金3581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景顺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后为1237.5元,由原告陕西景顺管业有限公司司负担237.4元,由被告陕西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白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