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工程公司)诉胡广耀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商初字第74号
原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裕华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沈晨曦,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峰,男,生于1983年9月15日,汉族,系原告公司法务部职工。
被告胡广耀,男,生于1962年6月22日,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东泉镇东泉村村民,现住本村北堡西巷2号。
委托代理人田永文,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工程公司)诉被告胡广耀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峰和被告胡广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汾西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从瑞泰正中煤业有限公司总包了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陕西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诚建设公司),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军诚建设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建设公司)。亿安建设公司为独立法人公司,有矿山工程二级总包资质,具备用工主体,其委托代理人高存平安排被告从事井下机修工作,被告受伤后也一直是由高存平处理善后工作。原告不服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4)第87号裁决书,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广耀辩称,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4)第8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从山西汾西瑞泰正中煤业有限公司承包了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工程第一标段(矿建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军诚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山西汾西正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矿建二期回风暗斜井、一采区回风上山、回风下山等井巷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按照建设方要求,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军诚建设公司委托高存平作为其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012年4月份,被告经吴中勇介绍到军诚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工作,从事井下机修工作,受高存平的领导和安排,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所使用的工资表格式和工作中均是山西汾西瑞泰正中煤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双方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军诚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亿安建设公司。2014年5月6日11时左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检修刮板运输机时,因一名未经培训的工人,在无任何信号通知的情况下启动送电,造成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汾西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往老龄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均由高存平支付。2014年12月,被告向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灵劳仲裁字(2014)第8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亿安建设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其具备矿山工程二级总包资质,该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高存平负责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施工企业资质和授权委托书证实。现原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4)第8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原告违反了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转包、分包行为无效,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4)第87号裁决书、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军诚建设公司资质、委托代理证书、建设施工合同、施工企业变更申请、亿安建设公司证明、亿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证书、工资表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上岗证、证明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从山西汾西瑞泰正中煤业有限公司承包了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工程第一标段、第三标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于亿安建设公司,亿安建设公司委托高存平作为其承包原告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原告与亿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原告方提供的亿安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4月,被告经吴中勇介绍到亿安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从事井下工作,受高存平的领导、安排,并由高存平发放劳动报酬,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花费均由高存平支付的事实,诉讼中,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亿安建设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矿山工程二级总包资质,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且有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高存平系其公司委派到汾西瑞泰正中煤业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被告系其项目部的临时雇佣人员,受伤治疗所花费费用和赔偿事宜均由其公司承担,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广耀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广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灵
审判员  胡庆刚
审判员  杜香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