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华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水峪建安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华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水峪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峪分公司)、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王东担任审判长、许文杰主审、赵凯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膜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支付工程款2432080元、利息460445元,合计2892525元(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暂计至2018年2月23日,后续利息另计至全部款项付清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华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设备出现故障的主要原因系上诉人水峪分公司未使用净化设备专用清洗剂”是错误的,不符合设备故障原因已经确定、已经查明的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水峪分公司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矿井水处理设备时,未使用原告提供的清洗液,导致设备出现故障,确系事实。”,二审判决确认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然而二审判决却认为华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设备出现故障的主要原因系上诉人水峪分公司未使用净化设备专用清洗剂”是错误的。2华膜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水峪分公司应当支付2432080元工程款及利息。(二)原判决认定“合同中亦未对清洗液使用种类做出约定”是错误的,不符合真实情况。华膜公司开具的发票、《新峪矿供应科代储代销物资到货验收明细表》上载明“专用清洗液”足以证明己对清洗液做出明确约定,并且水峪分公司已购买和使用。2.华膜公司发现水峪分公司没有使用专用清洗液后,分别多次以口头和函件形式劝阻其使用专用清洗液,但其拒不改正,导致设备出现故障。3.2014年9月19日李保文矿长、任文良经理录音足以证明,双方已对清洗液使用种类做出约定。(三)原判决认定“华膜公司将膜净化设备拉走予以维修”、“经水峪分公司催告后至今迟迟未予返还安装”、“华膜公司拉走的设备数额与其应享有债权基本相当,并无不妥”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1.故障设备系安装在整套水处理系统工程中的一个零件,系在水峪分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华膜公司没有能力将设备拉走,水峪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华膜公司将膜净化设备拉走。2.华膜公司享有的债权是2432080元及利息,而故障设备陶瓷膜组件仅仅是“膜净化设备主机”(单价2370000元)其中的一个零配件,其价值远远低于华膜公司享有的债权,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两者价值数额基本相当是错误的。3.拖欠2432080元工程款,但维修故障设备大约只需要20万元维修费。(四)原判决认定华膜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扩大保修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造成设备故障的责任方是水峪分公司,故应当判决由其自行承担保修责任。2.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为614240元(工程总价6142400元×10%),而华膜公司享有的债权是2432080元及利息,超出部分(1817840元)系水峪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华膜公司的工程款,但一审和二审判决却将超出保修金1817840元的工程款混同为保修金,将2432080元工程款全部按照保修金进行认定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决适用保修制度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只有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本案中,设备出现故障系因被申请人擅自更换清洗液、使用不当造成的,不属于质量缺陷,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华膜公司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而一审和二审判决均没有对设备故障是否属于质量缺陷、质量问题进行认定,仅仅根据设备故障发生在保修期内就认定华膜公司承担保修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以保修争议抗辩支付工程款的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判决适用举证责任法律确有错误。华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水峪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诉讼请求成立,被申请人应当根据约定支付2432080元工程款及利息。而一审和二审判决却将该诉讼请求与保修责任混淆,让华膜公司承担证明“设备出现故障的主要原因系上诉人水峪分公司未使用净化设备专用清洗剂”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适用确定民事责任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华膜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华膜公司的合法权益。
水峪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华膜公司的两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华膜公司所提“设备出现故障与水峪分公司未使用净化设备专用清洗剂”问题的判断,一、二审是在本院认为部分而不是事实认定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无清洗剂使用种类作出约定。华膜公司拉走2号设备主机返厂维修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华膜公司在保修期内拉走返修设备未送回,按照抵销规则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双方合同标的是污水处理工程,不仅是单独的设备销售,适用质量保修制度合法,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一、二审驳回水峪分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设备采购安装均无异议,但是在使用中设备发生故障,二号设备的膜净化主机设备发生故障返厂维修。双方对于设备故障原因有争议。华膜公司在设备维修后,因设备款及维修费问题,未将设备运回并安装调试,致水峪分公司二号设备无法运行。对于设备故障原因,不论是水峪分公司使用不当还是设备本身原因,由于未有权威机构进行检测,华膜公司也未提交经维修后损坏原因,设备故障原因不明。但发生故障系在保修期限之内,华膜公司有维修义务。华膜公司维修好设备后,应及时进行安装调试,但其因设备款及维修费问题,未进行安装调试,经水峪分公司催促后仍未安装调试。设备出现故障时间是2015年3月,诉讼时间为2018年4月4日。华膜公司扣留水峪分公司二号设备膜净化设备主机按照其提交的经水峪分公司确认的设备清单,价值2370000元,且因膜净化设备主机缺失导致整个二号设备无法运行。一、二审法院认定华膜公司拉走的膜净化设备主机价值2370000元,以其未返还设备价值与其主张的债权相互抵销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华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华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东
审判员 许文杰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星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