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0360号 原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503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林,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建公司)与被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花建公司支付本金及索赔费用合计5545027.34元,利息自2019年4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将花建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告***,以抵销当时花建公司所欠被告***的1200万元到债权。2019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依据生效判决取得的**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扣除诉讼成本后剩余的费用偿还花建公司下欠***的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花建公司继续清偿,如有剩余返还花建公司。2022年7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工程款16059897.99元及利息、索赔费用等2287748.24元。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的结算条件已达成,***有权要求祓告***履行返还剩余部分。且原告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可加速到期,故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用花建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国际工程施工合同》及《**国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等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及从权利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违约金、赔偿金、优先受偿权等)(以下简称工程款债权),抵偿郑州市中院正在执行的花建公司应当偿还而未偿还***的欠款本金和利息(以下简称借款债权),不足部分花建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根据(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74号终审判决、(2019)豫01执恢102号之一百四十六执行裁定,以及确定工程款债权的(2021)豫民终1023号终审判决,截止2023年2月22日,花建公司尚欠被告借款债权4600余万元,而工程款债权即便全部实际执行到位也仅有2100余万元,且工程款债权要优先支付被告为主张工程款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等240余万元,花建公司还需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不需要向花建公司返还。其次,(2021)豫民终1023号终审判决,支持**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1600余万元及利息等。但目前该案并没有实际执行到任何款项。第三,工程款债权明显不足以抵偿实现工程款债权的费用和借款债权,如果现在就让被告返还原告500多万元,而被告对工程款债权却未能实际执行到位情况,将会出现被告倒亏的情况,不合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还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后生效,主要内容为判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4.8万元及利息。被告申请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豫01执恢102号之一百四十六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标的为4670.7万元,共到位33975306.63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已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公司主张工程款诉讼,根据将来生效判决取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括违约金、赔偿金等,优先用于被告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余款用于偿还(2014)**四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应偿还被告的欠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继续履行,如有剩余,返还原告。 2022年7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工程款16059897.99元及利息、索赔费用等2287748.24元。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执行款到位情况尚不明朗。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开始破产清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属于原告的款项,但协议明确约定应在被告自**公司处取得工程款,受偿各项费用后,有剩余部分才应向原告返还,现原告主张返还,即应对被告已实际取得工程款且充抵后有剩余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被告履行返还义务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34元,减半收取32967元,由原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坤林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