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法民初字第07903号
原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1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50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悦康凯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聚业一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490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建司)与被告重庆悦康凯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花溪建司与被告悦康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悦康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7、18社及石板镇青龙村10社(70-1/01地块)的“重庆悦康凯德制药有限公司药品及功能性食品科工贸产业基地”工程项目发包给花溪建司施工。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悦康公司将“重庆悦康凯德制药有限公司药品及功能性食品科工贸产业基地一期新增工程”项目发包给花溪建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合同签订后,花溪建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12日,原告花溪建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悦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55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不动产纠纷系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实行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讼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