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谢四届,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3民初9077号 原告:***,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新村8组120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8106271623原告:***,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九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郁山镇新中4组,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502040010被告:***,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08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912112111被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5034B。 诉讼代表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8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以8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等。2017年2月13日,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166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83000元租金一直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聘请我到大渡口区绿地城2号地块土石方项目负责财务记账,但我不清楚“***”的身份情况。结算单是我和***出具的,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当时只结了部分账,***是项目的现场领导,他说欠钱是事实,就让我签了结算单。 被告***辩称,我对结算单没有意见,与原告***结算是我的工作职责。我和***都是“***”聘请的员工,***负责财务,我负责现场,但我不清楚“***”的身份情况。大渡口区绿地城2号地块土石方工程由***承建,故我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与***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未对***提出诉讼请求,案涉欠付租金应当由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支付。若原告***认为其对***享有债权,应向***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内容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在原告***处租赁挖机、炮机等设备。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166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抵销酒款3600元后,至今尚欠租金83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如何认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故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则认为,其二人均是“***”聘请的员工,与原告进行结算系履行工作职责,已支付的部分租金也是“***”实际支付,但被告***又同意支付部分租金。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建筑设备租赁行业交易习惯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中,并未明确向原告表明其二人并不是承租人,也未向原告披露实际承租人的存在,而是以个人名义直接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并支付部分租金,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就是承租人。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能提供“***”具体身份信息供本院进一步查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83000元。被告***、***在出具结算单后,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欠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当自出具结算单的次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适用原告起诉时即2022年4月14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综合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8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2月14日起以83000元为基数按2022年4月14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