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吕梁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吕梁市交口县城内龙泉街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梁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