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26民初41号
原告:***,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石楼县灵泉镇南峪村人。
被告:吕梁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吕梁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梁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给被告安装器材库、***、***、消防材料库、坑木加工房工程,原告按照合同标准和质量完成了施工,经过结算工程款一共是45700元,被告分两次给了我15000元,剩余的307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给原告打了欠条。2014年6月5日的欠条上的1542元是我给被告做了塑钢窗工程被告欠的尾款数额。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推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24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合同,证明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结算清单及欠条(45738元),证明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45738元;3、2014年6月24日欠条(30700元),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15038元后,还欠原告30700元;4、2014年6月5日欠条(1542元),证明原告给被告做了器材库塑钢窗后被告还欠原告1542元的尾款,该欠条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无关,与45738元的工程款无关。
被告吕梁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给被告安装器材库、***、***、消防材料库、坑木加工房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45738元,被告支付原告15038元后,还欠原告30700元,并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打了一支欠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欠原告3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30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42元的请求,因该条据无被告公司盖章,也未载明是欠原告的款,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梁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梁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计303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吕梁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