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102民初734号
原告***(***),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货源路19号。
被告吕梁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离石区永宁西路广安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与吕梁学院签订了新校区横一、横二路土建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路沿石,总价款168805元,路沿石弯石59085元,共计227890元。工程于2010年完工交付使用,一直未支付原告款项。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路沿石款22789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材料计数单4页。拟证明原告提供路沿石及数量。
2、购买石料票据。拟证明原告购买的石料。
3、**、***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路沿石。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包了吕梁学院施工工程。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吕梁高等专科学校为发包方,吕梁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吕梁高等专科学校将新校区横一、横二路土建工程发包本案被告。***借用被告资质,为实际施工人,工程于2010年竣工,吕梁高等专科学校将工程款支付本案被告,被告又将工程款支付***。
原告称,2009年,为吕梁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道路工程提供路沿石等石材,收料人为***,收料单确定了数量,但未最后结算价款。
***受***雇佣。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路沿石买卖合同,多年来也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真正的买方主张权利。债权受时效约束,原告2009年供货,2010年工程竣工,多年来,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存在真实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718元减半收取,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