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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闽02行赔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易腾飞,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12004173865M。
法定代表人陈鹆,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严,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小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鑫君和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村送坂社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358457。
法定代表人周调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兰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柯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于原审中主张西柯镇政府称因厦门北站至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工程建设用地项目征收需要,需对其4.452亩(2971平方米)的土地(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418.84平方米)征收并对征收补偿事宜与其进行协商。2017年10月12日,西柯镇政府在未经作出补偿、拆除决定,未通知其搬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其建筑物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前,未将建筑物内存放的大理石等存货搬离并妥善保管,造成存货大量毁损,加工厂停产停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为此,***请求:1.判决西柯镇政府赔偿2017年10月12日对***址于同安区美星村尾厝里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存货损失5836040元;2.判决西柯镇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造成建筑物损失2031825.6元(2418.84㎡x840元/㎡);3.判决西柯镇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给***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西柯镇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虽然***已就确认西柯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案号为(2018)闽0211行初70号]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案经过审理已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西柯镇政府于2017年11月12日对***案涉建筑物等财物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并裁定驳回***的起诉。因此,***在该案中以西柯镇政府对其案涉建筑物等财物实施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为由,要求西柯镇政府予以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对***提出的行政赔偿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行政赔偿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西柯镇政府答辩称,1.各方协商一致签订案涉《补助协议书》,***主动移交案涉建筑物,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2.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就赔偿事宜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被上诉人厦门鑫君和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认为案涉拆除行为系西柯镇政府违法实施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针对西柯镇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行初70号行政裁定驳回其的起诉。本院作出的(2019)闽02行终36号行政裁定已维持了前述裁定。因此,***关于案涉拆除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宋希凡
审 判 员 王义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美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