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君和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2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易腾飞,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12004173865M。
法定代表人陈鹆,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严,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小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鑫君和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村送坂社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358457。
法定代表人周调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兰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柯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18日,***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美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美星村委会)签订合同,承租美星村公路边原水库杂地30亩,租赁期限自2000年8月18日起至2030年8月17日止。厦同政专纪〔2015〕163号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七、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工程有关事宜。根据市委市政府部署安排,该项目定于12月20日举行开工仪式。会议明确,启动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市轨道集团委托区交通局作为征收主体后,由区交通局委托西柯镇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征迁工作。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厦府〔2014〕10号)文件执行。会议指出,由西柯镇政府以项目为单位,分别邀请五家或五家以上的房屋征迁公司、房屋拆除公司进行投标,产生本项目的房屋征迁公司和房屋拆除公司。涉及评估的,由西柯镇政府牵头组织,按照规定程序产生评估机构。评估基准日以市轨道集团委托区交通局征地的时间为准。”2016年9月20日,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估价公司)作出(闽)光明[2016](资)字第XMY1015号《“厦门北站至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工程”所涉及***所属的设备及存货搬迁补偿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5月3日,因“厦门北站至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工程”建设用地项目征收涉及的***所属机器设备及存货征收补偿价值共计为102844元。2017年6月2日,***(乙方)与西柯镇政府(甲方)、厦门鑫君和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君和征迁公司)就其位于西柯镇星美村的地上附属物签订《“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建设项目地上附属物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助协议书》)(厦门北站至食品园市政隧道非住宅不可预见费[2017]NO:002号),载明“根据‘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建设项目需要,乙方位于西柯镇美星村的地上附属物应予拆除。……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该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补助乙方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各项补助费共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叁仟肆佰捌拾肆元玖角肆分(¥:423484.94元)……二、设备及存货搬迁补助费,按照评估值的50%给予补助,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肆佰贰拾贰元整(¥:51422.00元)……”、“三、综上所述,一、二条款合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补助款项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肆仟玖佰零陆元玖角肆分(¥:474906.94元)”、“四、涉及土方及挡土墙补助问题经实地调取相关资料后另行签订补助补偿协议”、“五、乙方应于本征收补助协议订立后,5个工作日内搬迁完毕,并将非住宅房屋及其相应的配套设施完整交给甲方拆除。本征收补助协议订立后,乙方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甲方将依法强制拆除。……”2017年6月8日,***与鑫君和征迁公司、案外人福建新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交接单(拆迁公司联、被征收人联、拆除公司联),载明“兹有被征收人/使用人***征收编号:厦门北站至食品园市政隧道非住宅不可预见费【2017】NO:002号被征收房屋位置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镇美星社区于2017年6月8日将1451.62平方米房屋移交给征收实施单位拆除并确认原房屋已经腾空。被征收人应自行结清移交房屋的水、电、电话等相关费用及办理注销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2017年10月11日,***收到西柯镇政府支付的拆迁补偿款474906.94元。2017年10月12日,***的案涉建筑物被拆除。同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美星村闽泰源农场发生拆除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主张的西柯镇政府于2017年10月12日实施的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存在;二是若存在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该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交接单》、视频录像等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西柯镇政府对***的案涉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双方已就案涉建筑物的征收补偿及相关搬迁补助等事宜签订《补助协议书》。***随后亦已按照《补助协议书》的约定,腾空和移交案涉房屋,并与西柯镇政府指定的鑫君和征迁公司(征迁公司)和福建新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公司)签署《交接单》。西柯镇政府向***支付《补助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后,由拆除公司实施拆除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其二,***所提供的音频材料系其与鑫君和征迁公司工作人员陈玉霞的相关通话内容,无法直接证明***、西柯镇政府已经协议解除案涉的《补助协议书》,而***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西柯镇政府同意解除该《补助协议书》,且西柯镇政府随后亦已按照《补助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全部款项。***对案涉《补助协议书》的效力或相关内容等方面持有异议,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并不影响其已和西柯镇政府指定的相关征迁公司和拆除公司签署《交接单》,确认已腾空并移交案涉建筑物,随后由相关拆除公司予以拆除之事实认定。其三,根据视频录像等在案证据,***及其亲属到达现场时大部分的建筑物亦已被拆除,案涉拆除现场并无西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也无穿着统一制式服装的相关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现场维持秩序的相关工作人员数量亦较少,拆除现场明显有别于一般的强制拆除现场情景,即强制拆除的属性并不明显。***及其亲属到达现场时虽对现场人员的拆除行为提出异议,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结合在案证据,其所提异议的本质指向的是案涉标的的补偿补助问题及案涉《补助协议书》的效力及合法性问题。关于《补助协议书》的效力及合法性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方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并不改变其已与西柯镇政府等相关单位签订《补助协议书》并将案涉建筑物交付拆除之事实。其四,***在本案中提出的西柯镇政府未按照《补助协议书》的约定就土方及挡土墙的补助问题与其另行签订补助补偿协议方面。根据该协议书第四项之约定,该问题应经实地调取相关资料后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助补偿协议。因此,即便西柯镇政府未履行协议的该项约定,亦属于协议的履行纠纷问题,***可以与西柯镇政府进行协商处理,也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协议的合法性和效力问题,亦不影响对拆除行为是否具有强制性的认定。此外,根据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西柯镇政府存在超面积拆除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西柯镇政府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故该争议焦点已无需分析认定。
综上,***在本案中主张西柯镇政府于2017年10月12日对其址在同安区美星村尾厝里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根据在案证据,在案涉拆除行为发生前,***、西柯镇政府、鑫君和征迁公司签订案涉《补助协议书》,随后***又与相关征收单位和拆除单位签署《交接单》,确认其已按照《补助协议书》的约定,腾空房屋并将该房屋移交给征收实施单位拆除,西柯镇政府亦已向***支付《补助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且拆除现场并无西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故***主张西柯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根据前述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西柯镇政府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并提供西柯镇政府客观上实施案涉强制拆迁行为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西柯镇政府于2017年11月12日对其案涉建筑物等财物实施强制执行行为,***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宣判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程序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用由西柯镇政府、鑫君和征迁公司承担。理由:1.案涉不动产不存在物权转移给西柯镇政府的情形;2.案涉地块未履行国有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法定手续,***与西柯镇政府签订的《补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原审裁定作出之前,***曾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等案涉《补助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定论之后再审理本案,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径行作出原审裁定,缺乏公平、公正的基础;4.西柯镇政府是否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及该行为的合法性,举证责任在于西柯镇政府。
被上诉人西柯镇政府答辩称,1.各方协商一致签订案涉《补助协议书》,***主动移交案涉建筑物,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2.从案涉《补助协议书》的签订、履行来看,***移交、腾空房屋并取得对应补助款,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已丧失对案涉建筑物的权益,其与后续的拆除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3.***诉求为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即本案讼争核心在于是否存在强制拆除,在***已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后的后续拆除行为与其提及的案涉《补助协议书》合法性问题非为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已就案涉《补助协议书》另案提起诉讼;4.即便审查***提及的征收合法性问题,案涉项目依法履行了预公告及土地批准程序,厦门市人民政府亦发布了征地公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鑫君和征迁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但认同西柯镇政府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提交“同安公安分局行政答辩状、厦门市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欲证明西柯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西柯镇政府、鑫君和征迁公司对前述三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前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西柯镇政府亦在二审中提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关于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工程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预先通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工程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工程(同安段)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通告》《张贴照片》”四份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西柯镇政府提交的四份证据不属“新证据”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补助协议书》《交接单》《财政授权支付汇总申请》等在案证据证实***与西柯镇政府、鑫君和征迁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就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星美村的地上附属物签订《补助协议书》,***已就案涉建筑物与拆除单位进行了相应的交接,且于2017年10月11日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项。由此可见,拆除单位于2017年11月12日对案涉建筑物进行拆除的行为显属***与西柯镇政府对《补助协议书》履行完毕之后的协议拆除。***主张案涉拆除行为系西柯镇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与本案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并依法驳回其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理结果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宋希凡
审 判 员 王义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美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