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君和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鑫君和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824民初2256号
申请人:***,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申请人:厦门鑫君和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358457,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城安置房南区宋板四里1号。
法定代表人:周绸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厦门鑫君和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厦门鑫君和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申请人***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厦门鑫君和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厦门鑫君和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包括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文滨支行、账号12×××48;中国工商银行、账号41×××47)的存款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以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结果实时反馈为限。如需续行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案件申请费4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月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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