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3275号
原告:南通东海机床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镇南西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4809312T。
法定代表人:陈宝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1172K。
法定代表人:胡金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东海机床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诉被告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松山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5840元。其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数控双机联动折弯机一台,总价值266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至起诉时仍欠405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给付承兑汇票316360元,再扣减被告代垫的住宿费2800元,以及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的30000万元。被告实欠原告价款558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山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定作方(甲方)松山公司与承揽方(乙方)东海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甲方要求,为甲方加工定作相关产品,特订立本合同;产品品名为数控双机联动折弯机,规格型号为Z-WE67K-1200T/7000,数量一套,单价266(万元),交付时间为9月底,合计人民币金额为贰佰陆拾陆万元(含17%增值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三包壹年,终身维修服务,交(提)货方式及地点:汽运,费用乙方负担;交付预付款数额及时间:预付30%合同生效,预付实付壹佰贰拾万元整;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前付肆拾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付肆拾万元整,2015年2月10日前付肆拾万元整。余贰拾陆万元质保一年发货之日起到期一次性付清;乙方为甲方免费调试,甲方应给予方便和配合;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货款未付清前,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液压油用户自备,卸车及吊装甲方负担。
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将案涉折弯机制作后于2014年10月送至被告公司,同年11月7日,原告将案涉折弯机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行。被告陆续给付绝大多数货款,至2017年12月底,被告尚欠405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的原告30000万元,于2018年5月15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316360元,原告自愿在欠款中扣减被告代垫的住宿费2800元,被告实欠原告价款55840元。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用户服务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定作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质保期限,案涉价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应给付全部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东海机床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价款55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8元,由原告南通东海机床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79元,被告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滕自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