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223号
原告: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金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中华,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芳,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北京市崇文区,系邹中华的女儿。
原告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公司)与被告邹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金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春和被告邹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山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已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逾期按年利率6%计算并顺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因在贵州省贵阳市发展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计185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偿还,并支付利息1万元。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不成,现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邹中华辩称:其收取了175000元的汇款是事实,但是该款是其为原告去贵阳市跑业务支付的房租和差旅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3月30日、5月5日、5月9日11月3日向被告汇款12万元、1万元、3万元、1万元、5000元,合计:17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立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金松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承诺偿还。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出示了银行汇款清单、证人胡某,4、朱某,4到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视频,被告经质证,认为,其只收到了原告的汇款175000元,另1万元未收到。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真实,视频所反映的事实不真实,当时,被告在原告的多人压力下才讲了收取的款项是借款的。
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其在贵阳市租房的合同(复印件)和其乘坐飞机、火车的统计清单,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是原件,没有真实性,而且,原告从未承诺为被告承担去贵阳跑业务产生的费用。
由于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汇款175000元的事实由银行汇款清单和被告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另外交付的1万元,由于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并从2018年3月31日按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7500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第三、对比原被告各自出示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4所作证言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视频相互印证,其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原告的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收取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而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业务费用,本院对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邹中华向原告松山公司借款175000元的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借款利息。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7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超出前款范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邹中华承担37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于素权
人民陪审员 刁学林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周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