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金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灯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灯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松山照明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即拆除涉案侵权产品;3.赔偿三星灯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55000元(含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12月15日,三星灯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庭院景观灯”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9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52××××.8。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权利要求共有10项,三星灯饰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LED庭院景观灯,包括LED光源模组(6),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灯体(12),所述灯体(12)为多棱柱结构,由法兰(1)、平扣板(2)、条纹扣板(3)、立柱(4)、封口盖(5)和上盖(11)组成,所述4或6根立柱(4)固定在法兰(1)上,平扣板(2)与条纹扣板(3)间隔固定在两立柱(4)之间,该灯体(12)上至少设置一处LED光源模组(6),所述平扣板(2)或条纹扣板(3)上设置LED光源模组透光口,所述封口盖(5)固定在该LED光源模组透光口上,上盖(11)固定在灯体(12)顶端。
2015年5月28日,三星灯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乐向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6月15日16时15分,公证员宋某、公证辅助人员方永文随徐长乐来到河南省××化工路路北侧的郑州雕塑公园,由徐长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照相机、摄像机对公园周边及公园广场上路灯的相关情况拍摄照片15张、视频文件1个。拍摄完成后,徐长乐将数码照相机、摄像机交给公证员保存。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视频文件与现场情况相符。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了(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17501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9日,三星灯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向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14时13分,公证员于某、公证辅助人员林梦随李晓光来到河南省郑州雕塑公园,李晓光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照相机对公园的外观及周边的相关情况拍摄照片3张,对公园两侧道路上的其中一个路灯的细节,拍摄照片21张;并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摄像机对公园外观及公园两侧道路上路灯的相关情况进行拍摄,取得视频文件1个。拍摄完成后,李晓光将数码照相机、摄像机交给公证员保存。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视频文件与实际情况相符。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了(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38102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两公证书所附照片、视频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路灯灯体为立方体柱形结构,由方形法兰与地面连接,立柱固定在法兰上,平扣板与条纹扣板间隔固定在两立柱间,灯体上设置了LED光源模组,平扣板或条纹扣板上设置了中空的透光口,封口盖固定在中空的透光口上,灯体顶端有上盖。在灯体下侧有产品合格证铭牌,铭牌信息显示“本企业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扬州松山机电有限公司”“地址:南京—盐城线333省道153公里处”“电话:0514-8421****”“传真:0514-84215188”,并有“松昊”图文组合商标标识。三星灯饰公司认为,两者相同,构成侵权;对铭牌上的信息,与松山照明公司变更前的企业信息一致;商标标识也与松山照明公司于2008年2月6日获得注册的第4759876号注册商标一致。松山照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不一致;铭牌上除企业地址不一致,其他信息均一致,但可能存在他人冒用的情形。经法庭询问,松山照明公司对其所称的冒用情形,并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
三星灯饰公司主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
松山照明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2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扬州松山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灯具、灯杆、高杆灯、景观灯、照明器材、LED路灯等。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松山照明公司制造、销售。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三星灯饰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保护范围。3.若构成侵权,松山照明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三星灯饰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路灯产品合格证铭牌上显示的企业名称、电话、传真、注册商标等信息均与松山照明公司的企业信息一致。松山照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路灯并非由其制造、销售,可能存在他人冒用情形,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路灯系由松山照明公司制造、销售。经比对,被诉侵权路灯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松山照明公司未经三星灯饰公司同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路灯,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因此,对三星灯饰公司要求松山照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三星灯饰公司既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松山照明公司的侵权获利,且三星灯饰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同时将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三星灯饰公司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实用新型专利;2.松山照明公司被诉侵权的行为系制造、销售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安装区域;4.三星灯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此外,对于三星灯饰公司主张松山照明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三星灯饰公司要求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即拆除被诉侵权路灯的诉讼请求,因路灯的使用方并非松山照明公司,其主张主体错误,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1205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0元;三、驳回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松山照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三星灯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星灯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对三星灯饰公司提供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不予认可,要求三星灯饰公司提供该专利的评估报告,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2.一审法院仅凭被控侵权路灯灯杆上的一个铭牌就认定松山照明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三星灯饰公司应当提供被控侵权路灯的使用人及松山照明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相关凭证及款项支付等证据。3.三星灯饰公司对其所产生的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主观认定损失没有依据。
三星灯饰公司答辩称,1.我方提交的专利证书和年费缴纳信息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专利诉讼中必须提交的材料,更不能直接否定专利的效力。2.松山照明公司对举证责任认识错误。我方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与松山照明公司一致,我方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松山照明公司主张该产品并非由自己生产、销售,应提供反证证明。3.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权的效力;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松山照明公司制造、销售;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可见,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可以”而非“必须”。本案中,为证明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三星灯饰公司提供了专利证书及缴费查询信息,虽然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且本案中松山照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存在可能被无效等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未要求三星灯饰公司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松山照明公司制造、销售
根据三星灯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路灯灯杆上的产品合格证铭牌上载明的企业名称、电话、传真及注册商标等信息均与松山照明公司的企业信息一致,在此情况下,三星灯饰公司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松山照明公司若认为被控侵权路灯并非其制造、销售,或可能存在他人冒用的情形,其应当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非单纯的否认。在松山照明公司对此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路灯系松山照明公司制造、销售,亦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三星灯饰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松山照明公司的侵权获利,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松山照明公司被诉侵权的行为系制造及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安装区域、三星灯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5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松山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滔
审判员 宋 峰
审判员 史 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