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923民初1834号
原告内蒙古明志城市照明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8层C座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MA0N68M10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1172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明志城市照明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松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明志城市照明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明志城市照明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明志城市照明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42元,减半收取3071元退还原告内蒙古明志城市照明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