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齐云山油茶科技有限公司、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再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齐云山油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开发区黄金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九灵、朱旭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B座26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普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苗文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齐云山油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云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油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民终57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7)豫民申43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齐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九灵、朱旭兵,被申请人远洋油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云山公司申请再审称,1.远洋油脂公司于2015年8月、9月、10月发出三份调试通知时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往来工作联系函可见双方对涉案机器仍需二次调试意见一致,远洋油脂公司以双方正在诉讼不进行调试无法律依据。因远洋油脂公司不履行设备调试义务,双方合同于2014年11月24日远洋油脂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的72小时异议期满后解除。远洋油脂公司以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而主张质保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远洋油脂公司事实上也未进行二次调试,其主张调试款及质保金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二审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又认定视为远洋油脂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自相矛盾,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远洋油脂公司的诉讼请求。
远洋油脂公司答辩称,2014年6月19日,齐云山公司确实向远洋油脂公司发出二次调试通知函,但双方当时正在进行诉讼,是否应当进行调试有待法院作出裁判。二审判决齐云山公司支付合同款项92.3万元后双方继续调试,继续调试之后发生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远洋油脂公司准备了技术力量,向齐云山公司连续三次通过特快专递发出要求调试的通知,齐云山公司打开快件后又装一个新快件直接邮寄回来,依照合同约定发出通知后三个月内不组织调试就视为验收合格。齐云山公司一直在使用生产线,远洋油脂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有权请求齐云山公司支付剩余价款,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远洋油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齐云山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73.25万元。诉讼中,其于2016年3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双方解除合同;2、齐云山公司支付远洋油脂公司调试阶段合同款73.25万元、质保阶段合同款73.25万元等。
一审认定:2011年3月16日,远洋油脂公司与齐云山公司签订江西齐云山油茶科技有限公司100T/D茶油精炼、冬化脱脂车间生产线成套设备合同,约定由远洋油脂公司承建齐云山公司位于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工业园工业一路与工业三路交汇处北侧的100T/D茶油精炼生产线成套工程以及100T/D茶油冬化脱脂生产线成套工程,远洋油脂公司负责生产线的工艺设计、设备选型、设备制作、运输、安装、保温、油漆、调试、员工培训等;远洋油脂公司在不影响工艺效果,不降低技术水平,并在征得齐云山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单机设备的选型;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465万元,包括合同设备款、税金、安装材料费、安装调试费、运杂费、材料装卸费等;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齐云山公司支付合同额10%给远洋油脂公司作为工程定金,合同生效,工程竣工验收时定金转为工程款;付10%定金后15天内预付工程款20%;发货前齐云山公司到远洋油脂公司加工地对设备确认后支付远洋油脂公司合同额的20%;国内设备到达齐云山公司安装现场核实清单无缺项后支付远洋油脂公司合同额的15%;国外设备到达齐云山公司安装现场核实清单无缺陷后再支付远洋油脂公司合同额的15%;工程安装结束,试车前齐云山公司支付远洋油脂公司合同额的5%;余款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无设备重大质量问题,齐云山公司在到期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远洋油脂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远洋油脂公司责任,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齐云山公司负责合同承建车间内生产工艺上所需的水、电、汽、电气、电器、管道自控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合同第十一条工程验收及质量保证,远洋油脂公司所负责的工程完工后,由双方检查工程基本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组织试车,如果齐云山公司在接到远洋油脂公司通知后三个月内还不能组织实施试车,则视为工程调试合格;远洋油脂公司在进行设备调试时,双方应当制作调试笔录、远洋油脂公司有权保存相关调试数据,并要求双方代表在设备调试运行记录上签字,以便双方确认设备调试结果。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进行补充、修改。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齐云山公司向远洋油脂公司发函称要求远洋油脂公司严格遵照合同清单采购设备,如工艺确需变动,请书面告知并经齐云山公司同意,已经变动的设备,请远洋油脂公司按合同更换,尚未发货的,请停止发货。后远洋油脂公司向齐云山公司回函并作说明。双方就具体设备变更进行函件往来。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齐云山公司付10%的工程款给远洋油脂公司,远洋油脂公司即于2013年6月25日之前派技术人员到齐云山公司处把精炼车间安装调试好,出合格成品油。2013年7月18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远洋油脂公司本次设备调试所产出的本批油茶产品的质量可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如果产品指标达不到质量指标应暂停调试生产,双方共同查找原因,重新制定切实有效的调试方案后继续调试。在本次调试生产达到或满足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指标和设备正常运行的要求,齐云山公司一周内支付该合同价款的5%给远洋油脂公司。2013年8月20日,江西省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2013-0884号检验报告,对江西齐云山油茶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的茶油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合格。2014年,远洋油脂公司曾起诉,要求齐云山公司支付设备款92.3万元、调试款73.25万元,共计165.55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利息11.0298万元(自2013年3月27日计至2014年4月2日,诉讼期间继续计算)。2015年2月6日,(2014)开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齐云山公司向远洋油脂公司支付设备款92.3万元及利息,但远洋油脂公司和齐云山公司双方第二次调试未进行,未对设备调试结果进行确认,故对远洋油脂公司要求齐云山公司支付设备调试款73.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远洋油脂公司和齐云山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23日,(2015)郑民二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齐云山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4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申5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齐云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远洋油脂公司和齐云山公司签订的生产线成套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在调试生产达到或满足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指标和设备运行正常的要求,齐云山公司在一周内支付该合同价款的5%给远洋油脂公司,远洋油脂公司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证明第二次设备调试已经进行,且双方未对设备调试结果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远洋油脂公司要求齐云山公司支付设备调试款73.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显示,设备运行一年无设备重大质量问题,齐云山公司在到期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远洋油脂公司。在本次诉讼中,齐云山公司称涉案生产设备存在毛油精炼率低,设备安装存在缺陷等质量问题,远洋油脂公司作为产品供货方,应就其产品质量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远洋油脂公司要求齐云山公司支付73.25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远洋油脂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生产线成套设备合同的诉讼请求,齐云山公司曾向远洋油脂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视为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齐云山油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齐云山油茶科技有限公司100T/D茶油精炼、冬化脱脂车间生产线成套设备合同;二、驳回原告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5元,由原告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远洋油脂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9月19日以EMS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齐云山公司邮寄了《催款、调试通知书》,该邮件均退回。远洋油脂公司再次以EMS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齐云山公司邮寄了《催款、调试通知书》。齐云山公司收到后,于2015年10月26日将该邮件原封邮寄退回。经本院当庭开启,该邮件内件为《催款、调试通知书》,内容如下:“致:江西齐云山油茶科技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司的合同纠纷案已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贵司应支付设备款92.3万元及利息,但认为调试尚未完成,调试款的付款条件并为成就。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我司认为应尽快安排调试,以期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故书面通知如下:1、请贵司在三天内支付设备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一百零一万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否则我司将启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2、请贵司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生产线恢复至第一次调试结束状态,并书面通知我司进行调试前生产线状态确认,经我司确认后才能开机。3、请贵司准备品质合格的毛油茶不少于900吨及其他需准备事项(准备要求按2012年12月27日工作联系函要求准备的工作内容),并最晚于收到本通知3个月内完成试机前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准备情况请及时函告我司,以便我司做好开机调试准备。调试时我司将做书面调试记录,并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特发此通知,请贵司积极妥善处理。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8月14日”。
二审认为,(2014)开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经(2015)郑民二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送达之后,远洋油脂公司多次向齐云山公司发出了调试通知,齐云山公司拒绝接收信函亦未组织调试,应视为远洋油脂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齐云山公司应当支付调试阶段的合同款73.25万元及质保阶段的合同款73.2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齐云山油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146.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5元,均由江西齐云山油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齐云山公司应否向远洋油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6.5万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的第二次调试尚未进行,未对设备调试结果进行确认,故对远洋油脂公司要求齐云山公司支付73.25万元调试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经本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案判决后,远洋油脂公司多次向齐云山公司发出调试通知,但未获齐云山公司的回应,应当视为远洋油脂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二次调试义务,齐云山公司应当支付远洋油脂公司该调试款项。双方合同中约定5%的质保金即73.25万元应在设备运行一年无重大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江西省粮油质量检验站于2013年对生产的产品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合格,且设备至今已经运行多年,齐云山公司未举证证明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齐云山公司应支付远洋油脂公司质保金73.25万元。齐云山公司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豫01民终5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丹丹